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324號
原 告 姜志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華特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8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3,6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