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318號
原 告 林宜姍
上列原告與被告卡薩國際有限公司及新銳動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
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34萬4,909元及一倍懲罰性賠償金(即134萬4,909
元),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68萬9,8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7,6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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