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307號
原 告 陳亮樺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正區戶政機關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其原因事實,併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法繳納訴訟費用,逾期未補,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且起訴,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等均屬必 備之程式;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 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 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 ,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第6款自明。
二、經查,原告所提之民事起訴狀中,僅記載:「原住基隆地方 法院隔壁....無法申請身心障礙生活津貼,於今年遷至土城 戶政....因本人在上述地址住兩年了,要遷到中正區戶政申 請低收入戶,新北市政府說是會過,但里幹事要訪視,.... 以上」等語。且原告於當事人欄記載中正區戶政機關,除未 表明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亦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訟標的,本院無法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 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訴 之聲明(即具體載明請求法院如何判決,例如:請求被告賠 償若干金額或做何事?),並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即適用之法律關係為何?),併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