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261號
原 告 山卓夫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依華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被 告 楊國夫
楊國俊
楊朝全
楊添進
楊添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張又勻律師
被 告 楊文榮
楊文碧
兼上開二人
訴訟代理人 楊文成
被 告 楊書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是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 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 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9日簽訂之宜蘭市新公 園段合作開發系爭協議書及同年5月10日之補充協議書(下稱 合稱系爭協議),被告應同意原告就宜蘭縣○○市○○○段0地號 集合住宅新建工程為容積移轉,然被告拒未履行,為此依系 爭協議起訴請求被告履約,若被告不履行即應賠償原告因此 所受之損害,並聲明為:⑴先位聲明:被告應同意原告就「 宜蘭縣○○市○○○段0地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一案為容積移轉 審查。⑵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先位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 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財產權訴訟,惟因該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均不能核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 定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165萬元,而備位聲明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萬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 應以較高者定之,核為2,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8 ,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俐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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