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2199號
TPDV,111,補,2199,2022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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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199號
原 告 林孟春
訴訟代理人 魏敬峯律師
余岳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被
告應提供原告終身G5深層解脂儀儀器服務(每天至少應達到一次
以上服務次數)、終身SPA-14S頭部美身服務(每週至少應達到
一次以上服務次數)、使用三溫暖、健身設施及美容營養諮詢服
務,如未提供服務,應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1,920元。按因
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
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
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因本件原告之權利存續
期間(即生存期間)未確定,故以十年為計算,核定本件先位聲
明訴訟標的價額為6,230,400元【計算式51,920元×12月×10年=6,
230,400元】;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0,000元,訴訟
標的金額為510,000元。先、備位聲明,應以較高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核算基準,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230,4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62,7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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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