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股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2151號
TPDV,111,補,2151,2022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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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151號
原 告 劉韋
被 告 顏一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份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384號、103年度台抗字第558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
定意旨參照)。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
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03 號、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426號裁定意旨參照)。非上市、上
櫃或興櫃公司股權,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非
僅以其券面額或表彰股東權之股單面額或登記出資額為準(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
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被
告應將所持有之滾牛文創有限公司之90,000股股份移轉登記予原
告」,惟原告未具體表明「起訴時」(即民國111年9月29日)之
交易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命原告繳納裁判
費。據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起訴時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
時價),同時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供核,並按該市場交易價
值(時價),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向本院補繳本
件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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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滾牛文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文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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