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2128號
TPDV,111,補,2128,2022102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128號
原 告 陳俊成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被 告 江卉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仟零捌拾貳萬伍仟伍佰肆拾參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拾柒萬壹仟叁佰零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二、本件原告起訴:㈠擇一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原告所有,㈡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房屋之租金收益新臺幣(下同)22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依民法 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原告出售金門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3所受損害3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㈣擇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返還原告,並協同 將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㈤依民法第478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借款3,488萬7,94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經查:
㈠第㈠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即市價為準。惟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 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法院本 得依職權調查審認。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於經 調查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 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在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現值



之參考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或設定之依據。顯見土地公告現 值係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 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參照),茲依系爭土地於原 告起訴時之公告現值、面積計算,據以核定此項訴訟標的價 額為194萬4,000元【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62,000元×(2㎡+7㎡+ 3㎡)=1,944,000元(見本院卷第245、250、255頁登記謄本 )】。
㈡第㈡、㈢、㈤項金錢給付之請求,合計為3,858萬7,940元(220, 000元+3,480,000元+34,887,940元=38,587,940元)。 ㈢第㈣項返還系爭車輛及辦理變更登記之訴之利益同一,原告 又已表明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市價約29萬3,603元(見本院 卷第323頁),此項訴訟標的價額即為29萬3,603元。 ㈣依原告起訴狀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觀之,上開請求,並 無主從關係,自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4,082萬5,543元(即1,944,000元+38,587,940元 +293,603=40,825,5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萬9,368元 ,惟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