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075號
原 告 黃麗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侯瀧子、彭建昌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850元。茲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茵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