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987號
原 告 張宸偉
法定代理人 張國峰
廖浼清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昱閎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訴
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王昱閎、王子瑋、徐靜惠應連帶給
付原告20萬元;其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陳佶聖、羅家萍應
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其聲明第3項前段請求:被告黃風雲、黃
小英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聲明第4項前段請求:被告黃風雪
及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聲明第5項前段請求:
被告張劭恩及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聲明第6項
前段請求:被告曾稚軒、陳秋平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聲明第
7項前段請求:被告陳玟卉及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7
0萬元(計算式:2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50萬元
+20萬元=17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830元,至原告請
求前開各項聲明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如逾
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