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
訴字第184號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4年
偵字第224號、第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参年陸月。 事 實
一、緣高鑽添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 縣員林鎮○○路○段68巷「南福宮」前與人閒聊時,其所有 之背心遭人竊走,高鑽添即憤而質問四周之人,此時在旁之 乙○○誤以高鑽添認定為其所為,2人遂因此發生口角,而 乙○○客觀上能預見高鑽添為七十餘歲之老人,體力較差, 若毆打、推擊高鑽添,可能導致高鑽添摔倒在地而傷及頭部 ,此種傷害有引起死亡之可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預見 之情事,竟仍基於普通傷害犯意,先毆打高鑽添,繼而推擊 高鑽添,致高鑽添重心不穩,往後摔倒而頭部著地,因而受 有左鎖骨下部10×4公分、左乳房下部3×1.5、右乳房上部5 ×1.5公分、左臍上部3×1.5公分皮下出血、左眼眥內側3公 分長創緣不規則裂傷、右眉內側3公分長創緣不規則裂傷, 左前臂後部2×3公分皮下出血及1公分長挫裂傷(上開部分 為起訴書所漏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右側腦內 出血、顱骨骨折及腦腄脹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內 出血,於93年12月3日上午10時42分許,不治死亡。乙○○ 則於推倒高鑽添後迅速逃離現場,嗣為警循線查獲。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暨臺灣彰化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上開傷害致死犯行,辯稱 :「我並沒有打高鑽添,當時是因為他有1件背心不見,他 就很生氣在現場呼喊,並且懷疑是我拿的,那時他在問旁邊 的1個啞巴,我就以為他是在對我說,所以我們就發生口角 ,後來我們就拉扯在一起,高鑽添要來推我的胸口,我就撥 開並反推回去,高鑽添就因此往後倒在地上就沒有起來。」 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與高鑽添間並無仇恨及恩怨,純粹 因為誤會發生衝突而導致本案之發生,故被告並無傷害之犯 意,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且被告
之前有酒精性成癮的症狀,精神狀況不佳,於行為時係處於 精神耗弱之狀態,請依法減輕其刑,若鈞院認被告確實有傷 害致死之罪責,請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被 告與被害人之前並無恩怨等情狀,酌減被告之刑等語置辯。二、經查:
(一)證人江武夫及邱添發於警詢中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向司法警察所為之言詞供述,且辯護人認此部分不 具有證據能力,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此 部分應不具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雖認證人江武夫及邱添 發於偵查中之證詞亦無證據能力,惟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詞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然既 均經於作證前具結,又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縱未經被 告為反對詰問(況偵查中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又非行審 判程序,本無所謂交互詰問之問題),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仍得為證據,合先敘明。(二)查被告於上揭案發時、地確有與被害人高鑽添發生爭吵之 情,業據證人即案發時在場目擊之邱添發、江武夫於偵查 及原審證述屬實,並為被告所自承。雖被告矢口否認毆打 被害人高鑽添之事實,辯稱:雙方僅有互相拉扯云云,惟 證人邱添發於原審已證述:被告與被害人高鑽添爭吵後, 隨即以拳頭與被害人高鑽添互毆等情在卷,且本件雙方既 先發生口角在先,隨後進而發生肢體衝突,本即與常情相 符,再參諸被告亦因本案而受有左上臉瞼裂傷、右側第4 肋骨骨折、右大拇指脫臼等傷害,被害人高鑽添除頭部倒 地受傷部分外,尚受有左鎖骨下部10×4公分、左乳房 下部3×1‧5、右乳房上部5×1‧5公分、左臍上部 3×1‧5公分皮下出血、左眼眥內側3公分長創緣不規 則裂傷、右眉內側3公分長創緣不規則裂傷,左前臂後部 2×3公分皮下出血及1公分長挫裂傷等傷害,有財團法 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驗斷書各1份附卷可按,顯然上開傷害應係被告與被害 人高鑽添互毆所致,是以證人邱添發前開證詞應與事實相 符,而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尚難採信。(三)又被告在與被害人高鑽添爭吵及互毆後,進而將被害人高 鑽添推倒在地之事實,已據被告所自承,且與證人邱添發 於偵查及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應堪認定。雖辯護人辯稱 被告並無傷害之犯意云云,惟參諸被告於案發時因誤以為 被懷疑有偷竊之行為,而處於憤怒之情況下,並進而毆打 、推倒被害人高鑽添等情,其傷害之犯意已甚為明確,尚 難僅因被告與被害人高鑽添之前並無怨隙,即遽以認定被
告於案發時無傷害之犯意,是以辯護人前開所辯,自不足 採。
(四)另被害人高鑽添因打架之外力,因而摔倒頭部著地,致受 有左鎖骨下部10×4公分、左乳房下部3×1‧5、右 乳房上部5×1‧5公分、左臍上部3×1‧5公分皮下 出血、左眼眥內側3公分長創緣不規則裂傷、右眉內側3公 分長創緣不規則裂傷,左前臂後部2×3公分皮下出血及 1公分長挫裂傷、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右側腦內 出血、顱骨骨折及腦腄脹等傷害,經送醫後仍因顱內出血 而不治死亡一情,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 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屍體查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解剖 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結果報告書附卷可參;再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原審分別函請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亦均認被害人高鑽 添顱內出血致死係打架之外力所造成,此有該醫院出具之 解剖鑑定報告書及該研究所出具之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各 1份在卷足憑,顯見被告毆打及推擊被害人高鑽添,致被 害人高鑽添受前述傷害,與被害人高鑽添之死亡結果間, 具有因果關係甚明。
(五)再者,雖被告與被害人高鑽添平日毫無仇隙,僅因一時衝 突被告始毆打、推擊被害人高鑽添,是其於主觀上並無致 人於死之故意,惟被害人高鑽添為七十餘歲之老人,體力 較差,為一客觀可見之事實,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可能導 致被害人高鑽添摔倒在地而傷及頭部,且此種傷害有引起 死亡之可能,應為被告客觀上所能預見,是以被告對於被 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自應負其刑事責任。
(六)至辯護人雖認被告於行為時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應依 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提出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 負擔證明卡為證,然本院審酌被告自承於案發當時並未飲 酒之情,且對雙方發生衝突之始末尚能明確供述,並於推 倒被害人高鑽添後即迅速逃逸,以免遭他人發現等情,認 被告犯本案時精神狀況應屬正常,且經原審委由財團法人 彰化基督教醫院對於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亦認 :「‧‧‧雖然被告表現出選擇性記憶喪失,並補述一些 類似精神狀態失常的描述,但在案發當天爆發暴力行為之 前,個案並未有明顯精神狀態異常的表現,此點與多數心 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患者典型臨床表現不同,而事發後個案 被送入本院急性病房,在病房中表現也沒有明顯而典型的 精神症狀,而是以反社會傾向、挑戰規則等社會適應不良 的表現為主,而這類行為表現則經常出現在酒精依賴的患
者身上,因此綜合臨床判斷,傾向認為個案犯行時的精神 狀態,並不符合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標準‧‧‧」,此 有該院94年6月20日彰基精鑑字第752號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存卷可據,基此,被告於犯本案時,應無精神耗弱或心 神喪失之情形,是以辯護人前開所辯,尚無足取,其於本 院再聲請鑑定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態度,核無必要,併予 敘明。
(七)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傷害致死犯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 罪。本院衡酌被告因酒後亂性,僅因細故而徒手傷人致死, 雖未達精神耗弱程度,已如前述,但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又 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態度良好,如科以法定 刑度,有法重情輕之情況,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惟經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亦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6382號判決參照)。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 深入審酌上述法重情輕之情況而酌減其刑,稍有未合,被告 之上訴意旨謂其無傷害致死之犯行,固非可採,惟原判決既 有可議,亦應撤銷改判,爰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劉 連 星
法 官 黃 永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明 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