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907號
再審聲請人 蕭惠華
再審相對人 熊裕昆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3日
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0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確定裁 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 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 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仍有效解釋、大法官會議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尚 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 不備理由及諸多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二、經查,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等規定對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01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核其民事聲請再審狀內容,係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漏未 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 定所持理由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具體情事,依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