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590號
TPDV,111,聲,590,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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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陳彥任
陳湘宜
相 對 人 陳維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 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 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 ,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 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 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 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 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5115號),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規定,請求本院依職權或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停止本件強 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前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 度重家繼訴字第40號、臺灣高等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上字 第76號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民事判決為執行 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請求強制執行訴外人即 債務人陳耿燦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11年司執字第12490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 無訛。
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44年台上字第72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院扣押之財產均為債務人陳耿燦所有,有卷附本院提存所函、陳耿燦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聲請人既非上開財產之所有權人,難認其有與「所有權或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相當之權利,且系爭執行事件亦無執行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等情事,難認聲請人有何權利可因系爭執行事件之繼續執行而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況,聲請人迄未提出證據據以釋明系爭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本件無從僅因聲請人有第三人異議之訴本案之提起,即謂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形式觀察,難認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應予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存在,且聲請人亦未釋明本件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其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霍薇帆
附表:
編號 債務人陳耿燦財產名稱 1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525號提存書 2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建物: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 4 租金收入(承租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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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