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556號
TPDV,111,聲,556,2022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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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56號
異 議 人 周琪芬

代 理 人 侯雪芬律師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11年9月7日(111)取勇字第1868
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聲請取回100年度存字第206號清償提存事件
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前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以(110) 取勇字第2164號函否准異議人聲請取回100年度存字第206號 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新臺幣(下同)3,333,334元(下稱系爭 提存物);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11年6月6日以1 11年度聲字第91號裁定駁回異議;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 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7月25日以111年度抗字第791號裁定廢 棄原裁定及原處分;提存所再於111年9月7日以(111)取勇字 第1868號函否准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於111年9月16日收受 前揭處分後,於111年9月23日聲明異議,合於上開規定,先 予敘明。
二、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前於100年1月21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土 地,經通知受權取人受領遲延,以100年度存字第206號清償 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為受取權林永茂(下稱 林永茂)辦理提存。惟經本院提存所職權調查,林永茂已於 88年9月9日死亡,本院提存所乃於105年9月10日以(100) 存勇字第206號函撤銷准予提存之處分。此類案件屬自始不 生提存效力,非提存出於錯誤之情形,可直接取回,並無提 存法第10條第4項「提存出於錯誤而應證明未依提存之效果 行使權利或雖行使權利已回復原狀」之適用。原處分否准取 回,有違背法令之違誤。
 ㈡縱認本件有提存法第10條第4項之適用,異議人已獲林永茂之 遺產管理人林偉泰之同意取回,符合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3 款「受取權人同意返還」規定。至林偉泰是否為林永茂之「 唯一」繼承人,於本件應不重要等語。
 ㈢聲明:⒈原處分應予撤銷。⒉應准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三、按「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於提存書載



明准予提存之旨,一份留存,一份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 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 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其逾十年不取回者,提存物歸屬國庫。 提存所於准許提存後,發現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 亦同。」、「提存人依前項規定取回提存物時,應證明未依 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或雖行使權利而已回復原狀。但有第17 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規定之情形,不在此限。」、「清償 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 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一、提存出於錯誤。二、提存之原因已 消滅。三、受取權人同意返還。」,提存法第10條第3項、 第4項、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存事件係採事後 審核制度,無須由提存法院先行審查,此觀諸提存法第8條 及第10條之規定甚明。又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債權人已 死亡,自無從為清償提存事件之受取人,倘提存事件之受取 人,於提存前已死亡,應以其繼承人為辦理提存之對象,若 仍以已死亡之債權人為提存物受取人者,即屬不應提存,提 存所應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命提存人取回提存物。 又前揭提存法第10條第3項、第4項係於96年12月12日所增修 ,其修正理由略謂:「…。四、原條文第2項僅就程式不合規 定或不應提存之情形而為規定應命補正或取回。對程式不合 規定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如何處理,則漏未規範,爰修正 文字為『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 取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提存 所准予提存後對提存書所載受取權人為送達,始發現提存程 式不合規定或有不應提存之情形,例如填報受取權人之記載 事項,有住居所錯誤、不明確或其他不合規定者,提存所有 命提存人補正之必要;又受取權人於聲請提存前已死亡,而 有命提存人取回之情形亦同,爰增列『提存所於准許提存後 ,發現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亦同』之規定。五、 對於聲請人已依提存書行使權利,可否再由提存所命取回及 任由提存人取回提存物,現行法漏未規範,爰增列第4項, 於提存原因未消滅或受取權人未同意之情形下,提存人須證 明未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或雖行使權利而已回復原狀,始 得取回提存物。前所指之受取權人之同意,若受取權人在提 存前死亡者,得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而取回。六、依提存之效 果行使權利而須回復原狀之情形,例如土地法第34條之1、 分割共有物之金錢補償、對待給付判決、損鄰案件等,於提 存人依第3項規定取回提存物時,應證明其未依提存書行使 權利或已回復原狀,始得取回。但有第17條第1項第2款或第



3款規定之情形,不在此限,爰增訂第4項。」。準此,如提 存人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土地,而對受取權 人(即共有人)為清償提存,因該受取權人於清償提存前已 死亡而有不應提存情形,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第4項規定 及其增修之立法理由,提存人聲請取回提存物時,須證明其 未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即提存人未將其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規定處分之共有土地移轉登記予受讓人),或雖行使權 利(即已移轉登記予受讓人)但已回復原狀(即回復登記為 原共有狀態)時,始備取回提存物之要件。如提存人已依提 存書行使權利,復未回復原狀,則僅於有提存法第17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所定提存原因消滅或受取權人同意之情形下 ,方得取回提存物。又,此類受取權人因於提存前已死亡, 依前揭立法理由,所謂「受取權人之同意」,得經繼承人全 體同意而取回。
四、經查:
 ㈠異議人與林永茂及其他第三人等多人共有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地號土地,經異議人與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土地後,以林永茂經通知遲延受領應分 配之價金為由,於100年1月21日以林永茂受取權人,向本 院提存所為清償提存買賣價金3,333,334元(即系爭提存物 ),並經本院提存所以100年度存字第206號准予提存。嗣本 院提存所發覺林永茂已於提存前之88年9月9日死亡,屬不應 提存,而於105年9月10日撤銷准予提存處分等節,業經本院 調閱系爭提存事件案卷查明屬實。是系爭提存事件,有提存 法第10條第3項修正理由中所列「受取權人於聲請提存前已 死亡」之不應提存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提存法第10 條第3項、第4項規定。故異議人須證明其未依提存之效果行 使權利(即提存人未將其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之共 有土地移轉登記予受讓人),或雖行使權利(即已移轉登記 予受讓人)但已回復原狀(即回復登記為原共有狀態),始 得取回提存物。如提存人已依提存行使權利,復未回復原狀 ,則僅於提存原因消滅或受取權人同意之情形下,方得取回 提存物。異議人謂本件並無提存法第10條第4項適用云云, 並無可取。
 ㈡異議人雖另以第三人林偉泰泰國法院裁定選任為林永茂之 遺產管理人,林偉泰並授權其臺灣友人王燈燦代表其同意異 議人取回提存物,故其聲請應予准許等節,固據其提出林永 茂戶籍登記簿、繼承人證明書、泰國法院裁定及中譯本、授 權書、同意書等件為證。惟依卷附之我國駐泰國代表處102 年10月24日泰行字第10200017360號函:「我國與泰國間所



簽署之協定及民事實務之運作,並無泰國法院承認我國民事 判決效力乙項,亦無對被告在泰國財產強制執行之例」,故 我國與泰國間是否互相承認民事裁判效力,尚有疑義。縱令 前揭泰國法院裁定(即指定林偉泰林永茂之遺產管理人) 應承認其效力,然:
 ⒈依前揭泰國法院裁定及中譯本可知,林偉泰泰國法院聲請 指定其為林永茂之遺產管理人之原因,乃因有處理林永茂遺 產上之困難;而泰國法院係以林永茂有對林偉泰撫育事實及 允許冠姓等事證,認林偉泰林永茂之非婚生子女,係法定 繼承人,且程序中復無人異議,故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從 該裁定所載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實及法律上理由,顯與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規定,係以繼承人有無不明時, 始得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規定有所不同。況,該泰國法院裁定 並未於裁定中認定林偉泰林永茂之「唯一」繼承人,則林 永茂之繼承人究有幾位?林偉泰是否為其「唯一」繼承人, 均尚屬不明;茲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林偉泰為林永 茂之「唯一」繼承人,則縱林偉泰已經同意,尚非得憑此認 為林永茂之「全體繼承人」均已同意。
 ⒉再者,依據民法第1179條第1項規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括 ⑴編製遺產清冊、⑵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⑶聲請法院依公 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 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 分別通知之、⑷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⑸有繼承人承認繼承 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等各項職務,但並不包括 拋棄遺產。而在系爭提存事件,如提存人(即異議人)已依 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復未回復原狀,在無證據顯示提存人 有另以林永茂之全體繼承人為受取權人而重行提存,或已另 支付同額款項予林永茂之全體繼承人之情況下,遺產管理人 出具同意書,無條件同意提存人取回提存物,無異是在林永 茂原所有之土地共有權利已遭異議人與其他共有人移轉予他 人之情況下,拋棄對系爭提存物之受領權利,形同拋棄林永 茂之遺產(即對系爭提存物之受取權),此種拋棄被繼承人 遺產之行為,非屬民法第1179條第1項所定遺產管理人之職 務範圍。職是,林偉泰亦無權以遺產管理人之身分出具同意 書,無條件同意異議人取回提存物。
 ㈢異議人雖又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791號裁定已廢棄 第一次否准處分,提存所應受前揭裁定有關前述法律見解之 拘束等語。查,臺灣高等法院前揭裁定故以「依提存法施行 細則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抗告人(即異議人)聲請取回



系爭提存物,應作成提存物聲請書及提存通知書,而抗告人 為本件聲請,確已提出上開資料,自與上開規定有所相符, 則抗告人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之處」、「提 存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針對依提存法第17條 第1項各款規定聲請取回提存物時方有適用」等法律意見, 而廢棄提存所第一次否准處分及本院111年度聲字第91號裁 定。前揭裁定之見解,固非無見,然除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外,法院應本於確信適用法律。臺灣高等 法院於前揭裁定所提出之前述法律意見,是否符合現行提存 法第10條第3項、第4項規定及增修之立法理由,既尚有所疑 ,本院自不受前開見解之拘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提存所於111年9月7日所為否准異議人聲請 取回系爭提存物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意旨指摘 原處分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 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士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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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