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張國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二項定有明 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 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 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因 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人私 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抑或就訴訟卷內之文書, 有公法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者而言,如僅有道義、情感、經 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與焉。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張國清之債權人、執有執行名 義(鈞院民國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五二四八號支付命令、九十 七年度執字第二三一七七號債權憑證),為明瞭張國清所繼 承之遺產狀況,俾便聲請人據以強制執行,爰請求閱覽鈞院 一一0年度訴字第五一0號卷宗。
三、經查,聲請人並非本院一一0年度訴字第五一0號撤銷遺產分 割登記事件之當事人,並未陳明並舉證聲請閱卷獲當事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張國清、蔡國村、張金枝 、蔡國發、張美玉、張邦建、張邦政、張邦利、張邦弘、張 雅卿)同意,聲請人雖陳明其為張國清之債權人,並提出本 院債權憑證為證,然該債權憑證並不足使聲請人為本院一一 0年度訴字第五一0號民事判決效力所及,聲請人之私法上地 位亦不致因本院一一0年度訴字第五一0號民事判決結果受任 何不利益,聲請人復未陳明並舉證與本院一一0年度訴字第
五一0號卷內何文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況張國清所繼承之 財產狀況,得由聲請人基於債權人身分向稅捐機關查詢得知 ,無庸閱覽卷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一一0年度訴字第五 一0號卷宗,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