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保訴訟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521號
TPDV,111,聲,521,2022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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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張明吉

張中周
共 同
代 理 人 古宏彬律師
相 對 人 BETTER POWER ENTERPRISES CO., LTD.

法定代理人 賴乙寬
代 理 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2
7號),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為聲請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新臺幣壹佰萬捌仟零參拾貳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 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立法意旨係在確保原告將來能確實履行 其對被告償還訴訟費用額之義務,而命原告為被告預供擔保 。此觀同法第99條「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 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 用總額為準」之規定亦明。又依同法第77條之13至77條之25 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中應支出之費用,不以「裁判費用」 為限,「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 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 ,經法院命其於期日到場或依當事人訊問程序陳述者,其到 場之費用」、「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 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等費用, 亦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4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 額。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3 第1項所明定。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 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最高不逾新臺幣50萬元之範圍內



為之,此觀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伊為被告,訴請損害賠償,然 其於我國境內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 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外國公司,未依公司法第386條規定辦理分 公司營業登記或登記辦事處,為相對人所自承(本院111年度 重訴字第427號卷第111頁),並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 果可佐(同上卷第235頁),其未依法在我國設有事務所及營 業處甚明。至相對人雖主張其股東圓凱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賴乙寬,及賴乙寬擔任負責人之英屬維京群 島商漢旗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均在我國境內有資產, 足認相對人有資力賠償訴訟費用云云,然相對人與前述公司 、自然人屬不同之人格主體,要無從將前揭公司、自然人在 我國境內之資產,認屬相對人之資產。相對人復未提出其在 我國境內有任何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之事證,則聲請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 用之擔保,即屬有據。
四、查相對人提起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27號損害賠償事件,請 求聲請人給付美金60萬元,折算相對人民國111年5月2日起 訴時之新臺幣價格為1,787萬7,000元(000000x29.795),有 臺灣銀行歷史本行營業時間牌告匯率在卷可稽(同上卷第238 頁)。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1,787萬7,000元,屬得上 訴第三審事件,除相對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外,第二、 三審各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5萬4,016元。另依前開第三審 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在訴訟標的金額 百分之3以下,最高不逾新臺幣50萬元之範圍內為之,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百分之3為新臺幣53萬6,310元(00000000x3%=5 36310),已逾新臺幣50萬元,依上規定,應在新臺幣50萬元 範圍內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審酌本件訴訟涉及外國公司之 股權買賣履約爭議,案情複雜,且標的金額非微,認聲請人 可能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以新臺幣50萬元為適當。則以第 二、三審裁判費各新臺幣25萬4,016元及預估第三審律師酬 金新臺幣50萬元為基礎,相對人應供擔保之訴訟費用合計新 臺幣100萬8,032元(254016+254016+500000),茲限相對人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如數向本院提供擔保,逾期未提供 ,即駁回其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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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