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智勇
相 對 人 任順律師即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六七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捌仟肆佰參拾萬伍仟貳佰壹拾肆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 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10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建字第21號民事 判決,曾提供新臺幣(下同)8,430萬5,214元現金為擔保, 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存字第1679號准予提存在案,嗣經本院 再以111年度聲字第441號裁定上開擔保物准以同等面額之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單代之,惟聲請人僅能提供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爰聲請准以變更為同等面 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建字 第21號民事判決、111年度存字第1679號提存書(均影本) 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679號擔保提存、1 11年度聲字第441號變更提存物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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