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訂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11年度,71號
TPDV,111,簡抗,71,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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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周嘉玲
訴訟代理人 楊明儀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鴻達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不服本院新店簡易
庭民國111年9月15日所為111年度店簡字第916號移轉管轄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因契約 涉訟」,即本於債權契約或物權契約而提起之民事訴訟,凡 因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之成立、履行契約、或因契約之解除、 撤銷、終止或因不履行契約而請求返還定金、給付違約金、 損害賠償、減少價金、修補瑕疵等事項所提起之訴訟均屬之 ;又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 地為限,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 之,均無不可,倘若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 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 院亦皆有管轄權。再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 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第22條亦有明定。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所簽訂之深坑區 深南路整地及資材室新建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2 條已明定:「工程地點: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下 稱系爭土地)」,足認兩造已約定相對人為伊進行整地及興 建資材室之債務履行地為新北市深坑區,又伊係本於相對人 不履行系爭合約約定而請求返還訂金,屬因契約而涉訟,本 院自有管轄權,原審逕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將本件移送予 相對人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相對人為其整 地及興建資材室,並約定工程地點為系爭土地等節,業據提 出系爭合約、系爭土地之第一類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 21頁),堪可信實。又依抗告人起訴狀之主張,其係因相對



人收受訂金後,未能履行其依系爭合約所負於系爭土地進行 整地、興建資材室工程之義務,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訂金, 核屬因契約涉訟,且相對人依約所負之債務不可能脫離系爭 土地而履行,堪認兩造就系爭合約第2條工程地點之約定, 屬約定相對人債務履行地之性質。又系爭土地位於本院轄區 內之新北市深坑區,是本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從而,原裁 定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逕將本件移送至新北地院,尚有未 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 定廢棄。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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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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