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黃逢祥
相 對 人 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薇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8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0893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固有明文。惟此項規定所禁止重複起訴 之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為相同、 相反或可以代用之聲明請求而言。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固以伊先提起本院111年度建字第195號 損害賠償等事件民事訴訟(下稱另案)訴請確認相對人所持 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後於本件訴請確 認相對人所持如附表二所示兩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本票與本 件系爭本票相同,是本件屬於重複起訴為理由,裁定駁回伊 本件起訴。惟伊係遭訴外人鵬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鵬宇公 司)之現任法定代理人張叡智冒名委任莊賀元律師為原告訴 訟代理人而起訴,伊實際上並未於另案起訴,該部分起訴業 經承審法院認定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並確定在案。是以, 伊並未於另案起訴,另案並無訴訟繫屬,原裁定駁回理由顯 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另案111年7月6日之起訴狀形式上雖同列抗告人及鵬 宇公司為原告且共同委任莊賀元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訴訟 ,然實際上前開另案書狀與所附民事委任狀上「黃逢祥」印 文非經抗告人同意用印,其並無與鵬宇公司共同委任莊賀元 律師起訴的意思,係遭冒名起訴等情,業經另案承審法院查 明,並就抗告人遭冒名起訴部分以起訴未經合法代理、起訴 不備法定要件為由,裁定駁回該部分起訴確定在案,此有另 案民國111年9月26日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1至72頁、第79頁)。抗告人既未於另案起訴,本件即非 重複起訴。原審未及審酌前開情形,逕以抗告人重複起訴為
由裁定駁回其訴,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另為適當之處 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1 110年4月1日 21,000,000元 鵬宇營造有限公司、 黃逢祥 2 110年5月1日 31,500,000元 鵬宇營造有限公司、 黃逢祥 3 111年1月3日 21,000,000元 鵬宇營造有限公司、 黃逢祥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1 110年5月1日 31,5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5月6日 2 111年1月3日 21,0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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