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李介榮
訴訟代理人 楊明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江皓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
1年8月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0595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原告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而所謂訴訟 標的,係指訴訟上之請求,其記載應達足使本件之訴訟標的 可與非本件之訴訟標的為識別之程度;是為特定訴訟標的, 遂有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以供認定之必要,進而使法院得以 判斷其所該當發生之權利為何。故起訴狀已記載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併請求及陳述之事實足以具體特定時,法院當可 經由闡明權之職權行使而得知實體法上之基礎事實,應即認 起訴狀記載已符合上開條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56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 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 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 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 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 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 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判 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倘於訴狀已就起訴情節有所陳述 ,僅其內容未盡明瞭或完足,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敘 明或補充之,使訴訟關係趨於明顯,尚不得未盡闡明義務, 逕為原告不利之裁判。
二、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審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原審 以抗告人未於起訴狀表明所請求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 原因事實(即具體損害項目為何及金額各為若干),亦未表 明相對人係如何侵害抗告人權利致其受有損害,與起訴程式 不合,於民國111年7月1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補正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嗣抗告人雖遵期陳報,惟仍未補正請求原因事 實,原審乃以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下稱 原裁定);抗告人聲明不服,對之提起抗告。經查,抗告人 於111年5月19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向相對人起訴,
其訴之聲明欄已陳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 見審簡附民卷第5頁),嗣於111年7月26日以陳報狀補正事 實及理由,載明因相對人毆打抗告人後逃逸,致抗告人心生 畏懼而至松德醫院治療,因此領有身心障礙卡,故欲請求精 神賠償等語,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繳費單、診 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 等為證(見北簡卷第49-55頁),應認本件抗告人已就主張 之原因事實有所陳述;縱認抗告人就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未 臻明瞭或完足,應由審判長行使闡明權,使抗告人敘明或補 充之。原審未予闡明,即以抗告人起訴狀未載明原因事實, 經命補正後仍未補正為由,逕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依 上開說明,原審未就本件之原因事實行使闡明權,訴訟程序 應有重大瑕疵。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本院臺北簡易庭另 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