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7號
原 告 陸筠惠
被 告 楊勝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
0號),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間,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 人理財重要工具,乃個人財產、信用表徵,如將個人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欺分 子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款項管道,致 被害人與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前,將其所開設之華南商業銀行信維 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華南帳戶) 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 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人,容任其等使 用之。嗣「阿成」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被告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後,於同年月22 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B.W數位科技網頁」投資訊息 ,原告點入前開網頁後,本案詐欺集團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Allen」向原告佯稱可加入「ETH4 ASIA」網站會員投資 外匯獲利,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各於同年月23日18時27分 、18時29分許,將所有之1萬2,000元、1萬3,000元轉至被告 華南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因此受有共2萬5,000元 之損害,被告前開犯罪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簡 上字第14號判決認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從一重 論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受損害金額全部不是我花用,是我朋友所花 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前開時、地提供被告華南帳戶予 「阿成」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因而匯款2萬5,000元至被告華南帳戶 ,被告前開提供帳戶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簡 上字第14號判決認定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從一 重論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等情, 有社群軟體FACEBOOK「B.W數位科技」粉絲專頁截圖照片、 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被告華 南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27856號卷第167至177、45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4號歷審及偵查卷宗查核無訛,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是被告在預見被告華南帳戶將為詐欺 集團取款所用之情形下,為獲取報酬,仍將被告華南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阿成」,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 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華南帳戶,旋 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足認被告提供 被告華南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 遭詐騙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告 雖抗辯原告所受之損害係由被告之朋友所花用等語,然被告 確實提供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使用而得收取原 告匯出之款項,原告既因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而受到損害, 被告即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不以最終保有或花用該款項 為必要,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因此,被告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2萬5,000元損害,揆諸 前開規定,自應視同詐欺之共同行為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2萬5,000元,即屬有據。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111年3月7日,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考(見本院111年度審簡上附民卷第15頁),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萬5,000元,及自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