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392號
TPDV,111,簡上,392,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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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李淑妃律師即莊高宗之遺產管理人

被上訴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6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846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北簡易庭。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又本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 訴程序準用之。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 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雇人, 民事訴訟法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 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為送達者,始得為之,且倘其送達之 處所並非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不得於 該處所為寄存送達;如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則應於應受送 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始生送達之效力;申言之,不 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送達者,雖得依同 法第138條規定為寄存送達,惟若其送達處所原為應受送達 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現已變更者,該原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縱令其戶籍登 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306號、90年度台抗字第33號、88年度台抗字第2 5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 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惟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或到場之 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 者,法院均應以裁定駁回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聲請,並延展 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386條第1、4款分



別定有明文。是若上訴人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 第一審法院遽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應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 之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 裁判理由參照)。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莊高宗於民國92年11月3日向陽 信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4 萬904元,嗣被繼承人莊高宗於95年5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 均已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由上訴人為被繼承人莊高宗之遺 產管理人,則上訴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莊高宗之遺產範圍內 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而該債權業經陽信商業銀行 轉讓予被上訴人,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上訴人應就管理被繼承人莊高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被上訴人14萬904元,及其中3萬6,534元部分,自111年5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送達不合法,判決不生效力,依法 應予廢棄。又莊高宗居住於高雄市,被上訴人為法人及商人 ,依其預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與莊高宗成立合意管轄,無 視該合意之作成地,或莊高宗之住所在高雄市,對於莊高宗 顯失公平,合意管轄之約定應屬無效。伊否認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莊高宗所親簽,亦否認莊高宗生前有向 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應就借款已經交付、利息 已經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 時效等語。
四、經查,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7日以上訴人為被告,向本院臺 北簡易庭提起給付簽帳卡消費款訴訟,原審定於111年6月28 日行言詞辯論,即將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書寄送至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下稱系爭華夏路址),並寄存 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以為送達;嗣因上 訴人未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審遂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等情,有民事起訴狀、送達證書 、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2 9頁、第41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54頁)。惟上訴人為律 師,其營業所自109年6月1日起即已遷至高雄市○○區○○○路00 號18樓之7,有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5頁至第19頁);況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證物皆未有系 爭華夏路址之記載,且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司家催字第118號公示催告觀之,被上 訴人處理遺產管理處所亦非系爭華夏路址,而係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號14樓之6(見原審卷第29頁)。是原審 未察,以系爭華夏路址為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之送達,並以 該址為寄存送達,其送達自不合法,依上開規定,原審就11 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向系爭華夏路址為送達,既 未合法送達上訴人,則原審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逕依被上訴 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所為訴訟程序自有重 大瑕疵。且上訴人亦於111年8月3日所提民事聲明上訴暨理 由狀表明損及上訴人審級利益,求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 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而不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 揆諸首開說明,原審之訴訟程序違背規定,本院為維持當事 人間審級利益,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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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