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龔佑洋
被 上訴人 太陽磁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靜如
訴訟代理人 沈裕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
月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69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後,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上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法 第225條第1項但書第2款所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 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 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 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屬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言10 3年6月19日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取消空屋半價之債權不 存在,而在本院審理時,上訴人於111年9月21日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前之111年9月15日具狀為訴之變更,請求變更原起訴 之聲明為撤銷區分所有權人空屋全額決議(見本院卷第415頁 )。而被上訴人已表明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變更(見本院卷 第420頁),核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與原起訴者迥異, 無共通性及關聯性,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規 定之情形不符,本件訴之變更亦無同法同條項第3款至第6款 規定之情形,並有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上訴 人訴之變更為不合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程美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