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236號
TPDV,111,簡上,236,2022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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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龔佑洋
被 上訴人 太陽磁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靜如
訴訟代理人 沈裕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
月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69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有明文規 定,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規定甚 詳。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後變更為黃靜如,此有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11年8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 045189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3至309頁),黃靜如為 承受本件訴訟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97頁),經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言103年6月19日第19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取消空屋半價之債權不存在(見原審卷第147 、195頁)。嗣於本院減縮其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範圍為 自103年8月起至同年11月止(見本院卷第172頁),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對其並無103年8月起至同年11月止之半價管理費(下稱 系爭管理費)債權存在,請求確認系爭管理費債權不存在(



見本院卷第172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管 理費債權存在與否已生爭執,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 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4日所印開會通知單議題 二第5項「原規約為87年版本,配合政府新令及社會需求檢 修」,從上所述,被上訴人就87年至106年3月14日止規章規 定為空屋半價,被上訴人在106年3月14日前所為報備的空屋 徵全額管理費的規章規約並未經全體區分所有人會議表決依 法提出書面,故才再於106年3月14日發通知,為此,爰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所言103年6月19日第 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取消空屋半價(上訴後減縮主張自10 3年8月起至同年11月止)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太陽磁場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 上訴人於103年6月19日召開第19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會議通過取消空屋半價之優惠,並自103年7月份開始實施 ,但上訴人仍持己見要求只能收半價,被上訴人乃於106年3 月2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針對空屋繳半價之優惠取消 ,經表決通過空屋應支付全額管理費完成修改規約,於106 年5月9日規約修訂完成並向主管機關報備在案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言103年6月19日第19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取消空屋半價(自103年8月起至同年11 月止)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訴訟標的非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乃訴訟成立要件(合 法要件或形式要件)之一,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 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 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43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 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 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 0條設有明文。再按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 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 債務人不得對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曾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3年7月起至104年4月止累 計欠繳10期管理費計5萬3200元,而經上訴人以101年2月起 至102年12月溢繳之管理費4萬9680元抵銷後,上訴人尚應給 付被上訴人管理費3520元,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 20元,及自10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 息確定,有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1192號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5至89頁),並經本 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是命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管 理費之判決已確定而有既判力,上訴人於本件上訴後減縮聲 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103年8月至11月之系爭管理費債權不存 在,顯係就系爭判決所示債權求為消極之確認判決,乃求為 與系爭判決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核認與系爭判決為同一訴 訟標的,系爭判決既已判決確定,上訴人復提起相同之訴訟 ,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起訴,雖與本判決理由略有不同,但結論 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程美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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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