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223號
TPDV,111,簡上,223,202210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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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王景煌
張嘉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崇品律師
被上訴人 何明德
鄭寶發
陳東逸
王麗華
陳天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24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53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為晉江大樓之住戶,上訴人張嘉琪並為該 大樓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房屋(下稱 系爭1號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及其上中正區河堤段  三小段198、2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79,下稱系爭 198、2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陳東逸為室內設計 承包商,被上訴人何明德鄭寶發王麗華陳天送為裝潢 工暨拆除工,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6月28日因裝修房屋,未 經住戶同意,擅自堆放工程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於晉 江大樓消防防火通道即系爭198、200地號土地,並阻礙晉江 大樓清潔人員之清運出入口,致住戶之生命、身體或健康有 危險之虞,侵害伊等之所有權及居住安寧權。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何明德則以:現場是我負責,被上訴人陳東逸是設 計師,他不常去,當天也很晚到,原審卷第139頁左側大圈 圈照片的門片是我放的,警察來說不可以放那裡,10點多我 就開貨車把這些東西放上貨車,我在那個地方做工程4天, 第1天有糾紛,後面3天就把廢棄物放在車上,就沒有放在地 上了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鄭寶發則以:我是拆除工,聽從被上訴人何明德



指揮工作,我在樓上拆裝潢、傢俱,不知道樓下發生什麼事 情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陳東逸則以:我是設計師,當天很晚才到等語,資 為抗辯。 
五、被上訴人王麗華陳天送則以:被上訴人何明德叫我們放的 ,我們放了門片而已等語,資為抗辯
六、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關於侵權行為 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權利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如 非權利人或權利人之權利並未受有損害,即與侵權行為構 成要件未合,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上訴 人主張其等為晉江大樓之住戶及張嘉琪為系爭198、200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因被上訴人堆置系爭廢棄物於系爭198、 200地號土地上,侵害其等之居住安寧權及所有權,致其等 受有損害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 人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等權利之行為、致其等受 有如何之損害等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張嘉琪為系爭1號3樓房屋及系爭198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系爭200地號土地於84年間已合併至系爭198地號土 地,而晉江大樓系爭1號1樓房屋外之空地於110年6月28日 確有遭堆置系爭廢棄物乙節,固有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 現場照片、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 11年6月24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117009858號函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43-45頁、第139頁、本院卷第25-27頁、第87頁、 第145頁)。然系爭1號1樓房屋其附屬建物為平台,有該1 樓之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85頁、第153頁),經以系爭1號1樓房屋建物測量成果圖 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 364號妨害自由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所附現場照片 相互勾稽核對,堆置系爭廢棄物之空地是否屬晉江大樓消 防防火通道範圍而非系爭1號1樓房屋附屬之平台,顯非無 疑。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1號1樓房屋外堆置系爭廢棄物之 空地即為系爭198地號土地共有人共用部分,則張嘉琪以其 為系爭系爭1號3樓房屋及系爭19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由   ,主張系爭1號1樓房屋外遭被上訴人堆置系爭廢棄物,侵



害其所有權及居家安寧權,難認有據。又王景煌就其為系 爭1號3樓房屋及系爭19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乙節,並未舉 證以實,且其於110年6月28該時尚未居住於系爭1號3樓房 屋,亦據王景煌於系爭刑事案件調查時供陳明確,有調查 筆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3-134頁),則其既非系爭1 號3樓房屋及系爭19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該時亦未實際 住居於系爭1號3樓房屋,自難認其有何所有權及居住安寧 權受侵害。是王景煌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所有權及居住安 寧權,致其受有損害,亦屬無據。 
  ㈢又縱被上訴人何明德自承於上開時、地堆放工程廢棄物於系 爭1號房屋外如照片所示左側大圈圈處,惟堆放於系爭1號1 樓房屋外空地之系爭廢棄物於同日即全數清除完畢,且其 後施工期間亦未見被上訴人有將廢棄物放置於系爭1號1樓 房屋外空地之情形等節,業據何明德於系爭刑事案件調查 時供述明確,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7-189頁 ),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廢棄物於110年6月28日當日下午4 時許即已清除完畢(見原審卷第232頁、本院卷第214頁) ,足徵堆放工程廢棄物僅是對該處土地一時之利用,並無 長時間占有意思之存在,難認有何所有權及居住安寧權受 侵害及損害可言。況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在系爭1號1樓房屋 空地上堆置系爭廢棄物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及第320條第2 項竊佔等罪嫌為由,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系爭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804號處分書駁回王景煌再議 之聲請,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核對無誤,亦認被上 訴人並無繼續性、排他性的妨害上訴人使用系爭1號1樓房 屋外空地之情事,同本院之認定。至上訴人所提出牆壁受 損之相片數幀(見原審卷第321-327頁),雖可見牆壁受損 之部分,然並無法證明是否為被上訴人將廢棄物放置於系 爭1號1樓房屋外空地之行為所導致,是以上訴人主張因被 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其等受有損害云云,自屬無據。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九、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宣每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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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