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李麗華
訴訟代理人 謝金原
上 訴 人 李姵瑩
被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張思婷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0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355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謝金原(以下以姓名稱之)以上訴人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間向訴外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 (下稱台東中小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以 年息15%計息,如未依約按月攤還本息,逾期未超過6個月,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則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且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謝金原未依約清償本息,至94 年9月22日止尚積欠本金33萬1,57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 下稱系爭債權),伊於96年8月27日受讓系爭債權,而謝金 泉聲請更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700號裁定開始更生,復經該法院以9 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稱系爭裁 定、更生方案),謝金泉於履行更生方案期間提前清償4萬2 00元,伊同意視為其履行更生方案完畢,於105年9月30日出 具折讓承諾書(下稱承諾書),而謝金泉於履行更生方案期 間雖共計繳交37萬740元,然系爭債權仍有本金33萬1,577元 及利息、違約金尚未獲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71條規定,伊對於上訴人之權利不因謝金泉更生 而受影響,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 上訴人連帶給付33萬1,577元及自10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謝金原未依約繳款,與伊無關,而謝金原本依 更生方案按月繳款3,935元予被上訴人,嗣謝金原提議於105 年9月30日提前清償4萬200元,視為已履行更生方案而清償 債務完畢,連帶保證責任亦一筆勾銷,被上訴人表示同意並 受領該筆款項,被上訴人並於105年9月30日出具承諾書予謝 金原,是以伊之債務連帶保證責任消滅。況且,系爭債權既 已受償,被上訴人即無從再依連帶保證關係請求伊清償。而 謝金泉已履行更生方案,自無違約可言,被上訴人即不得請 求給付更生後之違約金。又被上訴人僅自台東中小企銀受讓 本金債權33萬1,577元,謝金泉所給付之37萬740元已全數清 償完畢。而被上訴人就謝金泉聲請更生,申報之債權額為55 萬309元,然被上訴人並未表明清償之抵充順序,致使謝金 泉不知其繳款共計37萬740元僅得以清償高額利息、違約金 ,就本金33萬1,577元部分絲毫未清償,方與被上訴人協議 提前清償4萬200元,然被上訴人所申報之上開債權既包含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則謝金泉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繳交之 37萬740元亦應包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方屬合理。再者 被上訴人亦未告知伊及謝金泉,故意持續加計利息長達5年 以上,可見被上訴人係趁謝金泉急迫、輕率、無經驗,而與 謝金泉為上開提前清償之協議,有失公允,亦違反消債條例 所設債務人更生制度之本意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均不爭執:
㈠謝金泉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台東中小企銀借款50萬元 ,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22日起至96年7月22日止,按 年息15%計息,分36期按月攤還本息,逾期未繳交本息視為 全部債務到期,且逾期6個月以內應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謝金泉未依約按時繳 交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亦有授信約定書為證(見支 付命令卷第9-11頁)。
㈡台東中小企銀出具債權讓與書予被上訴人,記載「本公司( 即債權讓與人)業已將借款人謝金原如附表所示本金暨相關 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債權,以及擔保物權及其 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受讓人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 之規定,於民國96年8月27日公告...,是以,本債權業已合 法移轉,對債務人等立即發生效力,...」。此亦有債權讓
與證明書、附表、公告報紙附卷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3-1 8頁)。
㈢謝金原聲請更生,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00 號裁定開始更生,復經該法院以系爭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謝 金原應按月給付1萬1,500元,就被上訴人部分債權金額為55 萬309元,可按月獲分配3,935元,謝金原於履行更生方案期 間提前清償被上訴人4萬200元,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30日出 具折讓承諾書,載明更生方案視為履行完畢,後謝金原繳款 4萬200元,而謝金泉於履行更生方案期間雖共計繳交37萬74 0元。此亦有承諾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25頁)。四、被上訴人主張謝金原於更生期間所繳交之37萬740元仍不足 清償債務,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依消債條例第71條規定 ,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 與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清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 ,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規定,惟同法第71條 亦規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 供擔保之第三人所有之權利,不因更生而受影響。據此,債 務人因履行更生條件完畢,其債務固視為消滅,然債權人就 未能受償之債權,仍得全額向保證人求償。
㈡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為系爭債權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主 張其自台東中小企銀受讓系爭債權,包含本金33萬1,577元 及利息、違約金等,而系爭債權自94年9月22日起算利息及 自94年10月23日起算違約金,累計至謝金原依更生方案分期 繳付之際,除本金33萬1,577元外,更有利息20萬6,577元、 違約金3萬148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分攤表可參(原審卷第 127頁),再依上訴人、謝金原與台東中小企銀簽立之授信 約定書約定「立約人對貴行負擔數宗債務時,如清償人所提 出之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者,由貴行指定應抵充之債務 。」(支付命令卷第11頁),而謝金原雖依更生方案繳交37 萬740元,履行更生條件完畢,被上訴人並因此出具承諾書 ,然經扣抵謝金原依更生方案繳付之37萬740元後,系爭債 權仍有本金33萬1,577元及利息28萬4,384元、違約金尚未清 償,而就利息28萬4,384元以本金33萬1,577元、年息15%回 推計算,應為100年1月14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之間共計2, 087日之利息(計算式:33萬1,577×15%÷365×2,087=28萬4,3 84),是其除本金33萬1,577元以外,亦未獲償自100年1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自105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有被上訴人所 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暨讓售帳卡、繳款明細、承諾書、抵 充明細、繳款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17-131頁),堪信 為真。又本件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7日向上訴人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7 頁),更僅請求自104年11月18日起算之利息,是以,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關係, 連帶清償33萬1,577元及自10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及自10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應為可取。
㈢上訴人雖抗辯謝金原違約,此部分為謝金原與台東中小企銀 、被上訴人間契約關係,與上訴人無關,而被上訴人與謝金 原已合意謝金原提前清償4萬200元,被上訴人即同意連同保 證債務之所有債務均一筆勾銷云云,並舉被上務人所出具之 承諾書、繳款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25頁、第131頁), 查授信約定書前言記載:「立約定書人(包括債務人、連帶 保證人...)...」,上訴人並於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用印( 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可見上訴人亦為契約當事人,且清 楚並同意契約內容,方於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用印,上訴人 抗辯謝金原未依約繳款,與上訴人無關云云,顯不可採。又 承諾書記載:「...本公司同意台端(指謝金原)於民國105 年9月30日依更生方案再繳納新台幣40,200元整後,更生方 案視為履行完畢,...」、證明書記載:「...茲收受謝金原 依台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廉字第30號認可更生 方案裁定,繳納新台幣370,740元整無誤,...」,並不足以 推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保證債務亦同意不予追償。而上訴 人雖又抗辯謝金原係提前清償4萬200元,可見謝金原與被上 訴人已經合意被上訴人就所有債務均一筆勾銷云云,惟上訴 人亦自承謝金原提前清償之利益及應按期繳納之金額只有相 差7,020元(見原審卷第109頁),則被上訴人就謝金原提前 清償之利益既然僅有7,020元,被上訴人是否會因此即同意 連同保證債務亦一筆勾銷?即非無疑,故被上訴人、謝金原 合意謝金原提前清償4萬200元,實不足以遽認被上訴人同意 不予追償保證債務,上訴人此項抗辯,實難認可採。 ㈣上訴人並抗辯謝金原既然已經履行更生方案,主債務已經消 滅,則基於從屬地位之保證債務亦應隨之消滅,又被上訴人 所受讓之債權僅有本金債權33萬1,577元,而謝金原已經繳 付37萬740元,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云云,惟 揆諸上開說明,依消債條例第71條、第73條規定,可知謝金 原因履行更生條件完畢,其債務固視為消滅,然被上訴人就
保證債務仍得全額向保證人求償,而台東中小銀行所出具之 債權讓與證明書,已清楚記載其將對債務人謝金原之本金債 權及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以及 擔保物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被上訴人(見支付命令卷第13 頁),又系爭債權經扣除謝金原所繳交之37萬740元,被上 訴人仍有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尚未獲償,已如前所 述,是以上訴人上開所辯,均非有據。
㈤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所申報55萬309元債權既包含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則謝金泉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繳交之37萬74 0元亦應包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上訴人並未告知清 償之抵充順序,且未告知利息之5年短期請求時效,被上訴 人收取高額利息,謝金泉不知其繳款共計37萬740元僅得清 償高額利息、違約金,就本金33萬1577元部分絲毫未清償, 被上訴人係趁謝金泉急迫、輕率、無經驗,而與謝金泉為上 開提前清償之協議,有失公允云云,惟依民法第323條規定 ,債務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而系爭債權扣除謝金原所繳交之37萬740元,仍有上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並未獲償,已如前所述,則上訴人 徒以被上訴人所申報之更生債權包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即遽稱謝金原所繳交之37萬740元亦應包含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云云,並非有理。而抵充順序為法律所明定,利息之5 年請求權時效亦僅屬債務人抗辯事由,被上訴人並無告知義 務,況且謝金原本就應履行更生方案之約定,被上訴人按月 可獲分配3,935元,謝金原提前清償4萬200元,依上訴人所 言,謝金原可減少支付7,020元,對謝金原並無不利,且謝 金原亦因提前履行更生方案完畢,其債務提前消滅。從而,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告知而未告知上開關於抵充及時效抗 辯之法律規定,謝金原因而不知其雖繳交37萬740元,然本 金部分絲毫未清償,故其與被上訴人所為之提前清償協議顯 失公允云云,即非可採。
㈥上訴人抗辯謝金原已履行更生方案,並無違約可言,被上訴 人不得請求給付更生後之違約金云云。查前開授信約定書記 載:「未按期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或繳納利息時,逾期未超 過六個月者,按約定應適用之利率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應適用之利率二成加付違約 金。」(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而謝金原雖履行更生方案 ,然謝金原及上訴人早於94年間即未依約清償,謝金原關於 更生方案之履行,並非依授信約定書所載之按期償還本金或 攤還本息或繳納利息,被上訴人自不因謝金原履行更生方案 而不得請求更生後之違約金,被上訴人前開抗辯,難認有據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俱不足採。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連 帶保證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3萬1,577元 及自10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 自10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假執行 宣告,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詠惠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俐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