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陳淑芬
陳篤平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芳
被 上訴 人 沈良一即如意大廈管理負責人
訴訟代理人 杜鳳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
月2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15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一)第一項命上訴人陳淑芳給付逾新臺幣柒萬參仟陸佰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參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陸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二)第三項命上訴人陳淑芳、陳淑芬、陳篤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志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逾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三)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陳淑芬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陳淑芳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淑芳、陳淑芬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如意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並未設置管理委員會,僅設管理 負責人,前管理負責人李鐸於原審起訴並經判決後卸任,自 110年11月28日起由沈良一擔任管理負責人,並經沈良一具 狀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區分所有權人緊急會
議開會決議影本、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被上訴人陳述書及所 附110年11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相關資料影本、民事聲 明承受訴訟狀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 第89頁至第130頁、第241頁),經核程序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按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規定於簡易事件之第 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 定。查被上訴人原審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積欠管理費等,並聲 明:(一)上訴人陳淑芳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7 ,200元,及其中61,23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5,967元自民事綜合 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二)上訴人陳淑芬應給付被上訴人34,900元,及 其中4,73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0,167元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陳淑芳、陳淑芬、陳篤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志 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 )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後被上訴人於本院 追加聲明:(一)上訴人陳淑芳應給付被上訴人12,600元, 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陳淑芬應給付被上訴人12,600元 ,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與原訴均係同一基礎事實,且主要爭點有共 同性,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陳淑芳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志 華(以下逕稱其名)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5樓房 屋(下稱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2,且為系 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為系爭社區之管理負責 人。陳志華於民國107年7月9日死亡,上訴人3人為其繼承人 ,嗣上訴人3人協議由上訴人陳淑芬一人繼承陳志華上開應 有部分。依如意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每戶每月應繳 納管理費1,500元、有車位者每月需繳納清潔費300元,故系 爭建物每月應繳管理費共計1,800元(計算式:管理費1,500 元+清潔費300元=1,800元)。詎上訴人陳淑芳與陳志華自10 3年6月起,及上訴人3人繼承陳志華之財產後,再未繳納管
理費。上訴人3人給付被上訴人103年6月至110年7月積欠之 管理費及公共設施修繕費用,即上訴人陳淑芳應給付77,200 元(計算式:42,300元+14,200元+20,700元=77,200元); 上訴人陳淑芬應給付34,900元(計算式:14,200元+20,700 元=34,900元);上訴人3人應於繼承陳志華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42,300元等情。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第11條 第2項及繼承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 )上訴人陳淑芳應給付被上訴人77,200元,及其中61,233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及其中15,967元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陳 淑芬應給付被上訴人34,900元,及其中4,733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 中30,167元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陳淑芳、陳淑 芬、陳篤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志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4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一)本院107年度店小字第1266號判決雖然起訴之被上訴人及 案號不同,惟請求之管理費內容為重複請求,被上訴人故 意拖延訴訟。而系爭社區108年7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下稱系爭會議)決議推選管理負責人之議案,由於委託 書、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三分之二以上,且決議票 數顯然浮增或虛報,委託書不合法,系爭會議應屬無效, 被上訴人不具管理負責人資格。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之三筆管理費金額,103年開 始積欠之管理費已在本院107年度店小字第1266號判決駁 回;107年開始積欠之管理費,上訴人陳淑芳與陳志華曾 於107年1月繳納管理費3,600元,且因108年4月後被上訴 人不公布保管公款之銀行戶頭,致上訴人無法繳費。依照 系爭會議提案二所謂比照過去,是指每戶應月繳500元, 故上訴人僅須繳納每月每戶500元、停車費100元,上訴人 均預繳2個月管理費1,200元,至於停車費100元,上訴人 每次均繳300元,其中200元是給管理員手動幫住戶開門之 私人酬謝金,嗣後門拆除,即不須再給付此筆金額,上訴 人亦未同意再聘用管理員,上訴人以被超收的金額逐月抵 扣,所以並無欠繳之情事。
(三)原證五收據記載管道間、總排水管及化糞池均屬公共設施
,是在玩弄文字遊戲,系爭社區每月所收之公共管理費, 乃為修繕公共設施使用。系爭社區有2個化糞池,本件修 繕為B棟與C棟間之化糞池,與系爭建物所在之A棟無關, 且修繕之部分為私有管線,亦與A棟無共有之情形,在103 年前後,系爭社區發生漏水情形均是自費修繕。訴外人周 國瑋不僅在未開會決議之情況下就動工,也未進行估價, 此次修繕如同是私人自費修繕,亦未經合理程序就用公基 金支付B棟50號約120,000元,嗣後還要上訴人另繳5,000 元,被上訴人之請求不合理。另上訴人本不同意被上訴人 所找來修繕的人,因此不同意給付。並聲明:被上訴人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未欠繳公共管理費,且系爭社區有2個化糞池,本件修繕為B棟與C棟間之化糞池,與系爭建物所在之A棟無關,且修繕之部分為私有管線,亦與A棟無共有之情形,上訴人不同意該修繕費用全體住戶之公共管理費支付,於103年前後,系爭社區發生漏水情形亦是自費修繕,被上訴人擅用公款支付私人管線係違反公平原則、背信、權利濫用之行為,應返還公共管理費,另就被上訴人請求之管理費罹於消滅時效部分為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意旨,引用其於原審之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另以上訴人陳淑芳、陳淑芬應再給付110年8月至111年9月共14個月之管理費25,200元(計算式:1,800元×14個月=25,200元),2人各依其應有部分分擔1/2等語,追加聲明請求:(一)上訴人陳淑芳應給付被上訴人12,600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陳淑芬應給付被上訴人12,600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抗辯李鐸即前如意大廈管理負責人(下稱李鐸)及 被上訴人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選任為管理負責人決議 不合法部分:
1、首查,系爭社區未成立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建物共21戶 ,有如意大廈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5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17頁至第16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又李鐸於系爭會議中經17 戶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推選擔任如意大廈管理負責人(下稱 系爭決議)乙情,有108年7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 結果存卷可考(見訴字卷第114至115頁)。 2、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 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 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 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 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會議委託書、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 未達三分之二以上,且決議票數顯然浮增或虛報,李鐸擔 任管理負責人之資格已過期,系爭決議應屬無效云云。然 系爭決議推選李鐸擔任管理負責人之程序合於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 1項規定等情,業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上訴人陳淑芬、陳淑 芳對李鐸所提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6號請求確認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全卷核閱 無訛,是本件兩造就系爭會議決議是否有效、是否應予撤 銷之重要爭點,業於系爭民事事件中為充分攻擊、防禦, 法院並依據兩造辯論之結果認定該次會議推選李鐸為管理
負責人之決議有效,上訴人陳淑芬、陳淑芳請求確認決議 無效、撤銷決議均無理由,此亦有系爭民事判決及確定證 明書等件影本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11頁至第219頁)。 而上訴人並未說明系爭民事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復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參諸前述, 就本件同一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本院及當事人就前 案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自皆不得任作相反 之判斷或主張,以符合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則上訴人 等於本件訴訟仍執系爭決議為無效據以抗辯,揆諸前揭說 明,已有違民事訴訟之爭點效理論,並非可採。李鐸於原 審起訴時主張其為如意大廈管理負責人,管理系爭社區共 用部分,並有收取管理費之權限,自屬有據。
3、又上訴人另抗辯稱:系爭社區未成立管理組織,否認被上 訴人為系爭社區之管理負責人乙節,亦經被上訴人提出系 爭社區110年11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緊急開會決議紀錄、 會議通知、召集人推選書、委託書等件影本,於該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中,業已為改選管理負責人為沈良一之決議 (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而上訴人就其所抗辯內容 並未舉反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經改 選為系爭社區現任管理負責人,有管理系爭社區共用部分 及收取管理費之權限,亦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及公共設施修繕費用部 分:
1、按區分所有係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 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 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 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款、第21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 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 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民法第822條第1項、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繼承人自繼 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 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 告已盡舉證責任後,被告於其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 責任。易言之,原告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 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證明其反對主 張之事實。倘被告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則原告對其主張 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自堪信為真實(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給付103年6月起至110年7月止管 理費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原為上訴人陳淑芳與陳志華共有 ,應有部分各為1/2。陳志華於107年7月9日死亡,其應 有部分由上訴人3人共同繼承,嗣上訴人3人於108年8月 30日協議分割,由上訴人陳淑芬繼承陳志華上開應有部 分等情,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陳志華之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等件影本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61頁 、第89頁至第130頁、第295頁、第299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2)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系爭會議提案2決議略以:「 大廈管理費用金額比照過去住戶大會決議慣例,按戶收 取每月1500元,地下室停車戶另收清潔費300元整」之 議案,有系爭會議開會結果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9頁 ),且系爭會議決議有效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 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如意大廈管理維護費收支明細表、收 據所示(見原審卷第121頁至第136頁),堪認系爭社區 管理費用確係按戶收取每月1,500元、有停車位者另收 清潔費300元。而上訴人空言抗辯管理費應係每戶每月5 00元、停車位另加計清潔費100元,合計每月僅需繳納6 00元云云,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並 非可採。
(3)又上訴人陳淑芳及陳志華自103年6月起,除於107年1月 曾繳付管理費3,600元外,未曾給付管理費;上訴人於 繼承事實發生後,均未繳納管理費等情,亦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自堪認定。另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 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 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6條所稱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 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178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原起訴主張上訴人等應
給付103年6月至9月間之管理費部分,因被上訴人係於1 08年9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 章戳可憑(見原審卷第7頁),被上訴人別無舉證證明 其曾有中斷時效之行為,則被上訴人就103年9月以前之 管理費請求權,應均已逾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即罹於 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拒絕給付103年9月以前之管理費, 為有理由。是上訴人3人迄今尚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管 理費,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3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管理費, 洵屬有據。
3、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陳淑芳、陳淑芬給付公共設施修繕費 用部分:
經查,系爭社區於108年4月間因修繕大樓管道間、化糞池 ,並更新總排水管而支出修繕費用123,900元,經以社區 公基金支付部分款項後,餘款由21戶住戶平均分攤,每戶 收取5,000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收據1紙為證(見原 審卷第119頁)。而系爭建物自107年7月9日起為上訴人陳 淑芳、陳淑芬共有,應有部分各1/2,則上開修繕費用自 應由上訴人陳淑芳、陳淑芬各負擔1/2。上訴人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僅空言抗辯修繕之項目與系爭建物所在之 A棟無關,係私人管線云云,均未提出客觀證據以實其說 ,僅憑其一己之見為片面之主張,自非可採。是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陳淑芳、陳淑芬分別給付修繕費用各2,500元 (計算式:5,000元/2=2,500元),亦屬有據。(三)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上訴人陳淑芬、陳淑芳給付110年8 月起至111年9月止管理費部分:
另查,上訴人陳淑芬、陳淑芳現仍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各1/2,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管理 費總金額為1,8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上訴人 陳淑芬、陳淑芳就被上訴人主張渠等自110年8月起至111 年9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總計25,200元(計算式:1,800 ×14=25,200)之事實乃未爭執,上訴人陳淑芬、陳淑芳自 應給付,並依渠等應有部分比例1/2分負擔之。是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陳淑芬、陳淑芳各給付被上訴人12,600元之 管理費(計算式:25,200×1/2=12,600),自屬有據。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起訴而送達訴狀,上訴人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給付 如主文所示期間,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第11條第 2項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陳淑芳應給付73, 600元,及其中61,233元部分自108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暨其中15,967元部分自110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陳淑芬應給付34,900元 ,及其中4,733元部分自108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 中30,167元部分自110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陳淑芳、陳淑芬、陳篤平應 於繼承陳志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8,700元,及自108年1 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 ,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陳淑芳、 陳淑芬各給付被上訴人12,600元,及均自111年9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上訴利益及追加之訴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0,000 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毋庸另為假執 行之宣告,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 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附表一:
種類 編號 期間 金額(新臺幣)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金額 備註 管 理 費 1 103年10月至107年6月止 1,800元×45月-3,600元=77,400元 陳淑芳 1/2 77,400元÷2=38,700元 107年1月與陳志華曾繳納管理費3,600元。 陳志華 1/2 77,400元÷2=38,700元 上訴人3人連帶負擔 2 107年7月10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 1,800元×14月-523元=24,677元 陳淑芳 1/2 24,677元÷2=12,338元 107年7月1日至同年月9日管理費:1,800元×9/31日=523元 陳淑芬 1/2 24,677元÷2=12,338元 3 108年9月至110年7月止 1,800元×23月=41,400元 陳淑芳 1/2 41,400元÷2=20,700元 陳淑芬 1/2 41,400元÷2=20,700元 修 繕 費 5,000元 陳淑芳 1/2 5,000元÷2=2,500元 維修費用123,900元÷21戶=5,900元,嗣後依決議每戶收取5,000元 陳淑芬 1/2 5,000元÷2=2,500元 附表二:
上訴人 應負擔金額 計算式 備註 陳淑芳 73,600元 38,700+14,200元+20,700元=73,600元 1.附表一編號2管理費及上開修繕費,原應由上訴人陳淑芳、陳淑芬各給付其中14,838元(計算式:12,338元+2,500元=14,838元),惟被上訴人僅請求各給付14,200元。 2.附表一編號1陳志華應負擔之管理費,由上訴人3人連帶給付。 陳淑芬 34,900元 14,200元+20,700元=34,900元 陳淑芳 陳淑芬 陳篤平 38,700元 38,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