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破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封偉倫即英屬維京群島商銀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之清算人
代 理 人 徐正坤律師
相 對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銀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2年3月23日向第三人承租 土地,由聲請人興建地上物經營商場,惟自108年起,因經 濟不景氣及新冠疫情影響,商場櫃位分租業務日趨沒落,且 租金收入銳減,以致無法維持商場營運,聲請人不得已於10 9年3月23日通知出租人終止土地租賃契約,而截至110年12 月31日止,聲請人資產總額計新臺幣(下同)412萬4,918元 ,負債總額計8億6,671萬3,964元,聲請人確已無清償能力 。又聲請人之總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銀鯨股份有限公司(Si lver Kingdom Limited)已於110年10月15日於註冊地即英 屬維京群島委任清算人進行清算,清算人並於110年12月14 日出具清算報告,資產額總計為美金19萬961元,負債總額 計約美金3,000萬元,亦屬於負債大於資產,而無清償能力 ,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 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 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 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惟 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若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 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 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 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 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自 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 台抗字第77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相對人可構成破產財團之現有資產為存款新臺幣(下 同)417元及代理人正思法律事務所暫收班尼路強制執行款
(下稱另案強制執行款)1,483元外,關於編號3之應收帳款 39,658元部分,已提列備抵呆帳39,658元;編號6、7之法院 扣押款分別為2,853,123元、710,268元,尚待執行分配之結 果,均非現實即可取得;編號9之留抵稅額559,490元(均見 本院卷第25頁),乃指在稅務上得以扣抵或留下扣抵稅金之 額度,亦非有實質之財產存在。是聲請人現實上所有可直接 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優先債權之財產,僅現金417元及另案 強制執行款1,483元,合計1,900元,又相對人110年營利事 業所得稅決算,暫行核定稅額為1,395,545元,有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111年10月27日財北國稅松山服字第1110360748號 函在卷可查;本院復依職權調查相對人財產狀況,查知相對 人並無任何財產資料,110年財產所得僅有利息所得326元,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足徵相對人 現有財產應不足清償欠稅及負債,自無任何現金或財產足以 支付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財團費 用。是以,本院審酌相對人現可供形成破產財團之資產,已 不足以清償前揭優先受償債權,揆諸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意 旨,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無 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無益於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 ,不能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聲請宣 告破產即無實益,自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從而,本件聲 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晨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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