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盧隆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陳有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債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 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 項所明 定。惟按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未受全部清償前,債務人不 得依本條例第141 條或第142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此為消 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 項所明文規定。其立法意旨為有 債權優先權之債權,應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故債務人欲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者,自 應以其已全部清償有債權優先權之債務為前提。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1號裁 定不免責確定,繼續清償各債權人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8 30元,惟因漏繳健保費而遭駁回,現已將漏繳之健保費繳費 完成,且已達上開裁定附表所定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4 萬800元,爰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6年消債清字第33號 裁定自民國106年3月10日起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嗣於106 年6月16日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本院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不免責事由,於106年11月21日以106年度消債職聲免第51號 裁定不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核閱屬實。是 聲請人再聲請免責,依首揭規定,應審酌是否已清償達消債
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全體普通債權人各自受償額是否 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及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是否已受 全部清償予以認定。
(二)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4月18日製作並經公告確定之債權 表所示(見司執消債清卷第74頁至第77頁),債權人有「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下稱健保署)共7人及「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權人」健保署1 人(依100年1月26日修正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規定,保 險費、滯納金有優先權,故聲請人積欠自101年12月起至106 年2月止之健保費、滯納金為有優先權之債權);又本院於10 6年12月20日裁定更正附表,增列普通債權人健保署,該項 裁定於106年12月29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於107年1月2日至青 年路派出所領取等情,有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附卷可參 (見消債職聲免卷第98頁至第99頁),該項裁定亦已確定。 是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項規定,對有優先權之債 權人全部清償後,並應依106年12月20日更正後之附表繼續 清償普通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始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 規定聲請免責。經查,聲請人陳稱已補繳漏繳之健保費,惟 據聲請人所檢附之繳費證明(見本院卷第53頁),其繳款項目 記載為「111年01、02月合併保險」、「111年03、04月合併 保險」及111年5月26日繳付之1,652元,顯係針對其111年度 1月至5月份之健保費為繳交,而繳交當年度健保費本即聲請 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負之繳交保險費義務,不應認已就健 保署之普通債權13萬152元部分清償達前開更正後附表所示 之最低應受分配額。另健保署除上開普通債權外,尚有一筆 具優先權之全民健康保險費、滯納金債權11萬9,479元,此 部分債權基於全民健康保險此類社會保險,具公法性質,其 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具備優先性、強制性與公益性,與消費 借貸普通債權有別,其債權比例為100%。易言之,聲請人就 健保署「普通債權13萬152元」部分,須償還至106年12月20 日裁定之更正附表所示數額;另就「具優先權之全民健康保 險費、滯納金債權11萬9,479元」部分,則需全數清償,始 得依本法聲請免責。聲請人並未清償有優先權之全民健康保 險費、滯納金債權11萬9,479元,亦未就健保署之普通債權1 3萬152元部分清償達前開更正後附表所示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此有健保署111年8月30日健保北字第1111081405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則聲請人聲請免責,自屬無據 ,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