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侑諭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李彥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谷昭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侑諭自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 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 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 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依法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語。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1年1月13日,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嗣於111年2月25日調解不
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北 司消債調字第17號卷第87頁,下稱調解卷),應無疑義。因 債務人本件清算之聲請,程序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本 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 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查債務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業據提出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89頁),經本院職權函詢臺灣銀行有關債務人之薪資收入等情,臺灣銀行於111年4月11日具狀陳報債務人109年間之薪資收入為755,587元、110年間之薪資收入為894,505元(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1頁),是以,本院認應以債務人109年至110年間之平均薪資每月68,754元(計算式:755,587元+894,505元=1,650,092元,1,650,092元÷24月=68,7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計算債務人清償能力之依據。另依據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見本院卷第39頁),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附此敘明。 ㈢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 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 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 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數額,應依臺北市政府 所公告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情,經查,債務人目前確 實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8樓之租屋處,此有債 務人所陳報之租賃契約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2頁) ,是以,債務人前開主張,自應予准許,從而,本院認應以 111年度臺北市政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每月22,418 元,作為債務人本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數額。 ⒊次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尚須負擔父母扶養費等情,經查,依 據債務人所陳報之債務人父母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記載(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36頁),債務人父母目前並無 固定之工作收入,且名下之財產尚不足支應自身生活所需, 應確有由子女扶養之必要。準此,因債務人係與兩名姊妹共 同扶養債務人父母;又債務人父母現居住於臺北市,是以, 本院認債務人所應負擔之扶養費,應以每月14,945元為當( 計算式:22,418元×2人÷3人=14,9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堪予認定。
㈣綜上所述,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68,754元,扣除生活必要支 出22,418元及扶養費14,945元後,雖餘31,391元,惟債務人 目前所積欠之債務,僅彰化銀行部分即已達12,692,978元( 見調解卷第83頁),以此數額計算,債務人尚須約33年方能
清償此部分之債務(計算式:12,692,978元÷31,391元÷12月 ≒33年),遑論不斷增加之利息及違約金,堪認債務人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準此,因本院於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 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後,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 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是以,本院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 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債務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1年10月20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