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佩霖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薏瑄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李家旭
林志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0、0、00、00、00、00、00樓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佩霖自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 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 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 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依法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語。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1年1月26日,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嗣於111年3月10日調解不 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北 司消債調字第38號卷第113頁,下稱調解卷),應無疑義。 因債務人本件清算之聲請,程序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以, 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 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查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於八大行業娛樂場所工作,收入方式為領取現金,每月收入約為50,000元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查明,債務人110年間並未查得固定之工作收入(見本院卷第35頁),是以,於未有其他事證得證明債務人尚有其他固定工作收入之情形下,堪信債務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準此,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債務人主張之每月50,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另債務人名下可用於清償債務之資產,依據債務人之陳報,應有:康健人壽之保單乙紙,保單價值準備金約77,973元(見本院卷第119頁,未記載是否有保單質借)、友邦人壽之保單兩紙,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約63,056元(計算式:58,847元+4,209元=63,056元,見本院卷第121頁,已質借88,743元)、南山人壽之保單乙紙,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30,314元(見本院卷第137頁,已質借24,004元)等,價值合計為171,343元,附此敘明。 ㈢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 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 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 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數額,應依臺北市政府 所公告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情,經查,債務人目前確 實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租屋處,此有債務人所 陳報之租賃契約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3頁),是以 ,債務人之前開主張,自應予准許,從而,本院認應以111 年度臺北市政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每月22,418元 ,作為債務人本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數額。
⒊次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尚須負擔其母親莊孟珠之扶養費6,000 元等情,經查,依據債務人所陳報之莊孟珠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記載(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頁),莊孟珠 110年間之收入僅有7,503元,尚不足支應自身生活所需,應
確有由子女扶養之必要。準此,因債務人所主張之扶養費支 出數額,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數額(莊孟 珠現居住於臺北市,扶養義務人合計3人,平均每人應分擔 約7,472元),是以,債務人有關每月尚須負擔莊孟珠扶養 費6,000元之主張,自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50,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 出22,418元及扶養費6,000元後,雖餘21,582元,惟債務人 目前所積欠之債務,應已達至少3,128,326元(見調解卷第2 3頁),扣除債務人名下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價值171,343元 後,尚餘2,956,983元未清償,以此數額計算,債務人尚須 約11年餘方能清償其債務(計算式:2,956,983元÷21,582元 ÷12月≒11年),遑論不斷增加之利息及違約金,及保單質借 所減損之保單解約金,自應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準此,因本院於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 用支出等狀況後,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是以,本院自應許聲請人得藉 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 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債務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1年10月20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