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傳謹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鄭伊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王淑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傳謹自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 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 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 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依法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語。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1年1月20日,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嗣於111年3月2日調解不 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北 司消債調字第27號卷第121頁,下稱調解卷),應無疑義。 又債務人雖曾有債務協商成立之情事,惟依據債務人之勞保 投保資料記載記載(見調解卷第13頁),債務人於98年任職 於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期間,月收入僅有40,100元,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應無餘力履行依協商方案所應給付之每 月30,000元(見本院卷第10頁),應足認債務人確有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7項後段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之情形。準此,因債務人本件清算之聲請,程序部分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查債務人主張其目並無固定之工作收入,生活費用係仰賴女兒、媳婦等人支應,每月收入約為12,500元等情,業據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見調解卷第71頁),經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查明,債務人110年間並未載有固定之工作收入(見本院卷第47頁),參酌債務人係民國45年出生,現年66歲,已逾法定之退休年齡,應足信債務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準此,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債務人主張之每月12,5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另依據前開債務人之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記載,債務人名下應無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附此敘明。 ㈢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 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 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 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數額,應依臺北市政府 所公告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情,經查,債務人目前應 係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之房屋(為頂樓 加蓋,故戶籍謄本係記載於4樓),此有債務人所陳報之戶 籍謄本(見調解卷第11頁)、不動產權狀影本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99頁),是以,債務人之前開主張,自應予准許, 從而,本院認應以111年度臺北市政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之1 .2倍之每月22,418元,作為債務人本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
數額。
㈣綜上所述,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12,5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 出22,418元後,已無餘額;又債務人目前積欠債務至少6,23 4,983元未清償(見調解卷第109頁),堪認債務人已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準此,因本院於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 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後,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是以,本院自應 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 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債務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1年10月27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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