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231號
TPDV,111,消債更,231,2022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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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川龍二

代 理 人 蔡松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育瑄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甄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代 理 人 黃維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代 理 人 李沐澤
主 文
債務人江川龍二自民國111年10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依法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不成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 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1年1月5日,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嗣於111年3月14日調解不成 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北司消 債調字第10號卷第77頁,下稱調解卷)。債務人遂向本院聲 請進入更生程序,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查債務人主張其自111年2月17日起迄今,任職於勝利福利事 業基金會等情(見本院卷第89頁),業據提出債務人之台北富



邦銀行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9頁)。依據前開存摺影 本之記載,債務人最近3月所領取之薪資分別為28,714元、3 1,718元、31,168元,平均為每月30,533元(計算式28,714元 +31,718元+31,168元=91,600元,91,600元÷3月=30,53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依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5月12日 北市社助字第1113075200號函之記載,債務人目前每月領有 身心障礙者生活輔助每月5,065元(見本院卷第69頁),從而 ,本院認應以每月35,598元,作為債務人目前清償能力之計 算依據。另依據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查明,債務人名下並無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 見本院卷第47頁),附此敘明。
 ㈢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 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 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 、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債務 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 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 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本人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數額,依債務人111年7 月7日之陳報狀記載(見本院卷第113頁),債務人主張應包含 式膳食費9,000元、水電費1,500元、電話費1,799元、日常 用品費2,066元、健保費3,661元、勞保費766元、房租費5,0 00元、交通費2,150元等項目,經查,債務人主張之膳食費 、水電費、日常用品費、房租費、交通費等支出,數額尚屬 合理,且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稱之必要生 活費用,自應予准許。惟債務人主張之電話費1,799元部分 ,於債務人未釋明其確有如此高額電話費支出之需求下,已 難認係必要之生活費用支出,從而,本院認此部分數額應酌 減至一般電信含無限量行動上網方案之799元為當;又債務 人有關健保費、勞保費之支出,雖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之1第1項所列舉之必要生活費用項目,惟債務人有關工作 收入數額之主張,因債務人未能提出薪資單為證,是本院係 以債務人每月所實際領取之薪資數額進行計算。因本院所認 定之債務人薪資數額,係雇主扣除勞健保費用後所實際支付 之數額,自不得於認定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時重複計算之。準 此,本院認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膳食費9,000元、 水電費1,500元、電話費799元、日常用品費2,066元、房租 費5,000元、交通費2,150元等項目為當,合計為20,515元。



然因本院所肯認之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已低於111年 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22,418元,是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2項之規 定,本件應以每月22,418元,作為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之數額,方為公允。
 ㈣綜上所述,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35,598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 2,418元後,雖餘13,180元,惟債務人目前所積欠之債務, 應已達至少968,957元(見調解卷第62頁),以此數額計算 ,債務人尚需至少6年餘方能清償其債務(計算式:968,957 元÷13,180元÷12月≒6年),遑論不斷增加之利息及違約金, 堪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準此,因本院於審酌債 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後,認債務 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是以,本院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四、據上論結,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 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亦未逾12,000,000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 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爰裁定如主文。而債務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 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 ,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 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 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1年10月13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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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