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230號
TPDV,111,消債更,230,2022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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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詹逸
代 理 人 姜俐玲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鄒永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主 文
債務人詹逸榛自民國111年10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曾與銀行 公會進行債務協商,惟嗣後因無力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因 債務人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查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與銀行公會進行債務 協商成立,此有債務人之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39頁)。又債務人雖有債務協商成立之情事,惟依 據債務人陳報之收入明細記載,債務人110年6月至8月間, 因疫情之影響,收入僅有35,400元,扣除必要支出即該年度 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後,確有連續3月入不敷出之情事, 應足認債務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後段所稱: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是以,債務人向本 院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程序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從而, 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 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查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擔任自行接案之美容師,係領取現金, 每月收入約為26,033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49頁),業據債務 人手寫之收入明細表、金融機構交易明細為證。經本院職權 調閱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明,債務人 於110年間,確無固定之工作收入(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1頁 ),堪認債務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院認應以債務 人主張之每月26,033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清債能力之依 據。另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雖記載債 務人名下並無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惟債務人已自行陳報其 名下應有商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合計37,552元可用於清償 債務人,附此敘明。
 ㈢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 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 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 、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債務 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 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 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本人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數額,依債務人111年3



月23日之陳報狀記載,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 依臺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為每月22,418 元等語,因債務人所主張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合於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認定標準,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21條之1第2項之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從而,本院認應以債務人主張之每月22,418元,作為債務 人本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數額。
 ㈣綜上所述,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26,033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 2,418元後,雖餘3,615元,惟債務人目前所積欠之債務應已 達至少2,522,424元(計算式:1,723,300元+799,124元=2,5 22,424元,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4頁),扣除債務人名下 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37,552元,尚餘2,484,872元待清償 ,以此數額計算,債務人尚需至少57年方能清償其債務(計 算式:2,484,872元÷3,615元÷12月≒57年),遑論不斷增加 之利息及違約金,堪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準此 ,因本院於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 等狀況後,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 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是以,本院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 程序清理債務。
四、據上論結,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應足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所 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0,000元,又債 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並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債務人應提 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 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 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 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1年10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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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