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登峰(原名:高泉財)
代 理 人 楊子莊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周忠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葉紹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黃秀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高登峰(原名:高泉財)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三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 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 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 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 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 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 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 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 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 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 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 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 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 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 113萬5949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 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111年1月10日調解不 成立,嗣債務人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債務人111年1月19日更生聲請狀在卷可稽 (見調解卷第213、217、223-239頁),故本件應以債務人 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更生前2年(108年11月27日至110年11月26日)收入: 債務人陳稱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任職於尊榮物業股份有限 公司,期間月薪為2萬4000元,並提出108、109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為證,堪信為真實(見調解卷第29-31、35頁、本院卷 第249-252頁)。是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 共計為57萬6000元(計算式:2萬4000元×24月=57萬6000元 ),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萬4000元。 ⒉聲請更生後(110年11月26日)收入: 至聲請更生後,債務人任職於晶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晶鑽公司),月薪為2萬5250元,此有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可佐(見本院卷第249-252 、255-257頁),是本院即以債務人任職晶鑽公司之每月薪 資2萬5250元,作為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查債務 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 第47頁),臺北市108、109、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分別為1萬9896元、2萬406元、2萬1202元,是債務 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2年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49 萬7990元(計算式:1萬9896元×1月+2萬406元×12月+2萬120 2元×11月=49萬7990元),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後之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則以臺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即2萬2418元計算。 ㈣從而,以債務人現每月2萬5250元之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2萬2418元後,剩餘2832元(計算式:2萬5250元-2萬2418 元=2832元)。惟債務人現積欠673萬5375元,此有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2日陳報狀、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8日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4日陳報狀、台灣金聯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1日陳報狀、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4月15日陳報狀、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 18日陳報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5日陳報 狀、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7日陳報狀、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111年4月18日陳報狀、元大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5日陳報狀、新光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5日陳報狀、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5月20日陳報狀、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 18日陳報狀、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1 2月10日陳報狀、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調 解卷第17-22、149-159頁、本院卷第111-245、277-279頁) ,倘以其每月所餘2832元清償,尚需約198.2年始得清償完 畢(計算式:673萬5375元÷2832元÷12月≒198.2年),若加 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 認債務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 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1年10月13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幸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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