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161號
TPDV,111,消債更,161,2022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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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子晴(原名:徐瑞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黃春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子晴(原名:徐瑞琴)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 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 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 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 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 210萬4181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 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5月26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北司 消債調字第260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嗣於110年9月28日調 解不成立,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110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60號卷第239、249頁)。 債務人復於111年1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應認其業已 踐行前置調解程序,本件毋庸再重複踐行前置協商或調解程 序。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 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更生前2年(109年1月25日至111年1月24日)收入:  債務人於債務人陳稱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任職於宜翔線 上有限公司(下稱為宜翔公司),109年1月迄今之每月薪資 為2萬5200元,此有薪資袋、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3-71頁),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 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60萬4800元(計算式:2萬5200元×24月 =60萬4800元)。
 ⒉聲請更生後收入:




  至聲請更生後,債務人仍任職於宜翔公司,每月薪資仍為2 萬5200元,此有薪資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1-275頁) ,是本院即以債務人任職於宜翔公司之月薪2萬5200元,作 為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  
  債務人固主張其聲請前2年內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膳食費8 000元、日常生活費1500元、房租7500元、水電費1200元、 瓦斯費300元、管理費765元、通訊費599元、交通費1500元 、工會會費、勞保費及健保費2808元,無扶養費支出,每月 支出2萬4172元,聲請前2年內總計支出58萬128元等情,因 業已超出臺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本院應予逐項核實。 查:
 ⒈債務人主張之支出全部認列者:
  就債務人支出之膳食費、日常生活費、房租、水電費、瓦斯 費、管理費、通訊費、工會會費、勞保費及健保費,業據債 務人提出發票、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大台北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繳費通知單、管理費繳費通知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 費通知、臺北市廚師職業工會繳費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 117-127、133、139-141、281頁),堪認確實有前揭支出, 爰予以採認。  
 ⒉債務人主張之支出部分認列者:
  就債務人主張之交通費每月1500元部分,本院審酌債務人自 陳以機車通勤,係由租屋處通勤至永和乙情(見本院卷第26 5頁),其每月合理交通費(油費)應以每月500元計算,逾 此範圍,難認可採。
 ⒊綜上,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2年間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3 952元(計算式:膳食費8000元+日常生活費1500元+房租750 0元+水電費1200元+瓦斯費300元+管理費765元+通訊費599元 +交通費500元+工會會費、勞保費及健保費2808元=2萬3172 元),於更生聲請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為55萬6128元( 計算式:2萬3172元×24月=55萬6128元);又債務人主張於 更生聲請後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以111年度臺北市臺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8682元之1.2倍計算為2萬2418元 ,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㈣從而,以債務人現每月2萬5200元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 萬2418元後,剩餘2782元(計算式:2萬5200元-2萬2418元= 2782元)。惟債務人現積欠602萬308元,此有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8日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2日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4月8日陳報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1年4月20日陳報狀、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8日陳 報狀、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2日陳報狀、富邦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2日陳報狀、良京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4月20日陳報狀、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4月26日陳報狀、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03-263、325-357頁),倘以其每月所餘1248 元清償,尚需約180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602萬308元÷ 2782元÷12月≒180年),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 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認債務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 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 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1年10月6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幸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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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台北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