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11年度,16號
TPDV,111,消債抗,16,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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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劉品彤(原名:劉家妤、劉怡秀)

代 理 人 趙佑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1年5月27日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甲○○(原名乙○○○○○○○)應予免責。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 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 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 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 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 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 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 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 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



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 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 ,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 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 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 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 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 (消債條例第133條立法目的參照)。準此,法院為終止或 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民國111年5月27日本院111年度消債職 聲免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即債務人於聲 請前二年期間出國至日本、泰國曼谷及澳門,認抗告人應有 其他來源可支付出國費用,卻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列 明,認抗告人係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而有違反消債條例第82條第1項據實報告之義務,且於聲 請後又有出國至韓國一次之行為,有違消債條例第89條第1 項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之義務,故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 款之不免責事由,而為抗告人不予免責之裁定。惟抗告人即 債務人係因父親生前之事業致積欠債務,因父親生前有將「 蟻酸鉻」賣給日本隆興株式會社(下稱隆興會社),後隆興 會社要在日本製作「蟻酸鉻」便請抗告人前往日本協助製作 ,抗告人乃會於聲請前二年期間多次出國至日本,相關機票 及住宿均由隆興會社負責,抗告人原希望再取得生意往來之 機會目的,故未收取報酬。至抗告人前往泰國及聲請後前往 韓國旅遊部分,係與配偶參加合作廠商公司之旅遊,相關費 用均由配偶支付,前往沖繩部分,係參加好友婚禮,相關旅 費均由好友支出,不應以此遽認抗告人係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而有違反消債條例第82條第1項 據實報告之義務。又縱以抗告人上開多次出國情事認抗告人 有其他收入來源,然該等未陳報支收入數額應僅能供抗告人 維持基本生活而無剩餘之可能,故實際上仍不影響債權人於 清算程序中原本可受清償之金額,故也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8款之不免責要件。此外,原裁定於計算消債條例第13 3條抗告人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起迄今期間之「個人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時,認抗告人未成年



之子扶養費應係由配偶扶養,而未將該子之扶養費列入計算 ,應有違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範意旨。爰依法提起 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抗告人應予免責等語。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於108年2月20日 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調解不成 立,抗告人遂向該院聲請更生,經該院以108年度消債更 字第76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審理後,以108年度消債更 字第263號裁定自108年11月27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 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惟因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 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復未符合本院得依職權以裁定認 可更生方案之要件,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 ,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84號裁定不予認可抗告人所提更 生方案,並自109年11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 經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8號進 行本件清算程序。而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有臺北新店郵局 存款新臺幣(以下若無標明幣別,則指新臺幣)402元、 國泰人壽保單2張(下稱系爭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分別 為0元、1萬6,080元,價值合計1萬6,482元(計算式:402 元+1萬6,080元=1萬6,482元),經司法事務官於110年8月 30日作成清算財團財產處分裁定,該裁定於同年9月16日 確定。嗣於同年11月2日作成分配表分配於債權人,復於 同年月18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8號裁定本件清算 程序終結。嗣經本院於111年5月27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有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而裁定其不免責等 情,經本院核閱各該卷宗無訛,堪信屬實。是爰依前開規 定意旨,本院即應判斷抗告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各款及第135條所規定之要件。(二)抗告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1.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 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 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 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 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 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 ,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 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 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



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 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 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 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 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 )。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 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 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 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 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 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即108年11月27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 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 2年間(即自106年2月20日起至108年2月19日止),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 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 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2.查本件抗告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迄今(即自108年12月 至111年2月止)每月有家庭代工收入7,500元,惟因疫情影響 ,至109年2月後已無收入,是此段期間薪資收入共計約1萬6,0 00元,另於109年11月至12月分別領取之意外險理賠金7,000元 、2萬6,750元、2萬6,580元、7,600元,故上開期間之收入共 計8萬3,930元等語,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8年 度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台北富 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永豐銀行銷戶申請書暨取款憑條 、健維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暨照片2紙、台北 富邦銀行買賣外幣現鈔/旅行支票申請書為證(見消債職聲免 卷第189至211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得抗告人之110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歷次勞保投保資料表、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111年7月15日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1年7月15 日函、臺北市大同區公所111年7月15日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111年7月18日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1年7月18日函、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7月15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7月15 日函、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1年7月21日函、新北市政府就業服 務處111年7月20日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1年7月21日函 、內政部營建署111年7月25日顯示其該段期間確無其他工作或 其他收入、津貼補助等情(見消債抗卷第107至118、133至147



、153、165至169、201頁),互核相符,堪認抗告人主張為真 實。而抗告人主張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迄今期間之支出,以新 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作為計算其個人生活必要費用之標準, 並以此標準計算與配偶平均分攤未成年之子扶養費等語。按抗 告人主張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現居新北市新店區,爰以新北 市108、109、110、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 分別為1萬7,599元、1萬8,600元、1萬8,720元、1萬8,960元計 算,並以此數額作為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當屬合理。是以,抗告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起至111 年2月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50萬3,359元【計算式:(1萬7,5 99元×1個月)+(1萬8,600元×12個月)+(1萬8,720元×12個月 )+1萬8,960元×2個月)=50萬3,359元】。準此,抗告人於上 開期間之收入為8萬3,93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50萬3,35 9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之要件不符。從而,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 責事由。至於抗告人主張於此段期間之未成年之子扶養費,無 論是否列計為其支出數額,均已無礙於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之認定,爰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三)抗告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不免責之情形:1.查抗告人於清算程序中所提出之資產表(見司執消債清卷第87 頁),就其所有尚有國泰人壽保單及永豐銀行帳戶存款,未曾 陳報或說明,嗣於110年1月21日亦僅具狀陳稱另有已註銷之永 豐銀行帳戶及已失效之保險資料(司執消債清卷第99至104頁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始查知抗告人有系爭國泰人壽保單(見 司執消債清卷第148至149、152至154頁);另就存款部分,係 經清算程序終結後,經本院於111年2月10日函命抗告人補正永 豐銀行帳戶之存款明細及銷戶證明後(消債職聲免卷第53至55 頁),抗告人始於同年3月1日具狀陳報該帳戶係於111年2月22 日銷戶,當時尚有1,000元之餘額(見消債職聲免卷第205頁) 。就此,抗告人說明表示:針對系爭國泰人壽保單部分,其配 偶雖曾告知因幫業務員作業績,而有為抗告人購買長照險,惟 因相關保險費均由配偶繳納,保單內容亦是抗告人死後,家人 才得以領取保險金,故不知悉保單為其名下財產,且因抗告人 當時受傷而行動不便,故以舊資料提出,非故意隱瞞財產,另 抗告人已將保單解約金價值清償予債權人而未造成清算程序進



行延宕,是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就 永豐銀行遺漏之存款1,000元,與抗告人之債務總額465萬6,84 5元相比,所占比例甚低,縱有違反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 事由,情節應屬輕微,且已依債權比例清償於各債權人等語。 本院審以抗告人固有知系爭國泰人壽保單存在卻未為陳報,亦 未於書狀說明其有無法重新申請保險資料之情,然縱其有對屬 清算財團之財產為匿報之情,惟該保險解約金1萬6,080元既經 國泰人壽解繳到院,且已分配予各債權人,另就存款餘額1,00 0元部分,抗告人於本件裁定前已提出相當金額並按債權比例 清償全體債權人,實際上均未侵害各債權人之權益,亦未影響 清算程序之進行,與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之要件,尚屬有 間。自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 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之不免責事由。
2.除上開保險資料、銀行帳戶外,又本件抗告人對於自身之其他 收支及財產狀況,業已於更生、清算程序中提出相關財產資料 。另經本院調閱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顯示(見消債抗 卷第99至101頁),抗告人除清算程序中已列入之系爭國泰人 壽保單外,雖另有一張於109年7月17日生效之國泰人壽醫療終 身險,然經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函附資料 顯示該醫療險並無解約金(消債抗卷第277至281頁),是此部 分應不構成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情事。又抗告人名下固另 有一張以抗告人為要保人、未成年之子為被保險人、於110年1 0月25日生效、解約金為美金490元之南山人壽外幣人身保險保 單(下稱系爭南山人壽保單),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8月4日函、111年9月5日函可佐(消債抗卷第271至273、 371至377頁);然抗告人表示系爭南山人壽保單是配偶為未成 年之子所投保,且係於110年10月25日才投保,而本件係於110 年8月30日為清算財團處分之裁定,故抗告人並非故意於清算 程序中隱匿財產(消債抗卷第355至357頁)。經本院查詢系爭 南山人壽保單保費繳納資料,係以臨櫃外幣結匯存入未成年之 子帳戶後,由該帳戶扣款繳納保費,惟臨櫃影像資料已逾保存 期限,無法確認臨櫃客戶資訊等情,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 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9月5日函、111年9月26日函可參(消 債抗卷第381至385、395至407頁),故此部分已無從確認系爭 南山人壽保單保險費之實際繳納人,復本院審酌本件係於109 年11月30日開始清算,於110年8月30日即已確認應屬抗告人清 算財團之財產並作成處分裁定,而系爭南山人壽保單係於110 年10月25日始生效,尚難認屬清算財團,故此部分應不構成抗 告人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此外,即查無抗告人名下



有其他保險,此有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0日函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3日函、全球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5日函、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7月21日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1 日書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1日函、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1日函、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7月19日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7月25日函、台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6日函、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7月20日書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 月25日函、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0日函、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0日函、臺銀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9日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8月3日陳報狀、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111年7月19日函、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 日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5日陳報狀、三商 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7日函在卷可稽(消債抗 卷第159至161、171、177至183、193、203、209至213、247至 251、263至269、275、327、391頁)。又本院再向臺灣集中保 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債務人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 票餘額及於106年2月1日起迄今之期間之異動資料等相關證券 交易資料,經函覆表示債務人並未持有於該公司登錄之境內基 金或境外基金(見消債抗卷第215至225頁)。本院復向臺灣期 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債務人於該公司之往來期貨商、期 貨餘額及106年2月1日起迄今之期間之異動資料等相關證券交 易資料,經函覆表示債務人截至111年7月14日止,於該公司所 設期貨集中交易市場無開立期貨帳戶,亦無期貨交易紀錄(見 消債抗卷第163頁)。依上,本件綜合卷證資料,尚無由認定 抗告人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是抗告人無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抗告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之情形:1.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 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 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 定不免責事由,在避免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 恣意揮霍、投機,並隨即聲請清算,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而為



免過苛,法院依本款為不免責裁定,應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 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 債務之總額,是否已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 數為判斷。
2.查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即106年2月20日至108年2月1 9日),有7次出入境之記錄,於更生後又出國1次至韓國(見 消債職聲免卷第91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總計8次,其情 形如下:①於106年5月5日至同年5月10日(計6天),出境前往 日本沖繩;②106年7月11至同年7月16日(計6天),出境前往 日本大阪、名古屋等地;③106年11月8日至同年11月12日(計5 天),出境前往泰國曼谷;④107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2日(計3 天),出境前往澳門;⑤107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3日(計5天) ,出境前往日本大阪;⑥107年9月17日至同年9月22日(計6天 ),出境前往日本大阪;⑦107年11月22日至同年11月26日(計 5天),出境前往泰國清邁;⑧108年8月5日至同年8月10日(計 6天),出境前往韓國首爾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11年7 月18日函附資料可憑(消債抗卷第149至151頁)。抗告人固有 於短期內頻繁出國之情,然於別無具體事證下,無從認定上開 出國費用有逾聲請更生時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債權總金額 243萬6,897元半數即121萬8,449元之情,故此部分難認已構成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情事。
(五)抗告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之情形:1.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 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 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 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 、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 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 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 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 ;又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 、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 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參照)2.針對抗告人前開聲請前二年期間之7次出國、聲請後之1次出國 紀錄,其中至日本大阪、名古屋部分,抗告人表示係協助日本 隆興會社製作蟻酸鉻,相關機票及住宿均由該公司負責,部分 旅費則由配偶刷卡支付等語,業據提出隆興會社出具之聲明書 、配偶信用卡帳單為證(見消債抗卷第299至309頁),堪認已 為相當之釋明。針對106年5月5日前往日本沖繩部分,抗告人



陳稱係前往參加好友婚禮,旅費由友人支出,業已提出婚禮照 片為證(見消債抗卷第296、319頁),應認屬實。另針對泰國 及韓國旅遊部分,抗告人表示係與配偶參加合作廠商公司之旅 遊,相關費用均由配偶支付相關旅費一節,亦據提出配偶出具 之支出證明、旅行社遊客名單、配偶信用卡帳單為憑(消債職 聲免卷第373頁、消債抗卷第321至325頁),堪認抗告人關於 此部分出國費用係由配偶負擔乙節,尚屬可信。惟就抗告人10 7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2日(計3天)出境前往澳門部分,抗告 人未提供任何資料或證據供本院審酌,但衡量該次出國僅三日 ,且距離非遠,衡諸其於聲請更生程序中陳稱配偶從事監工、 發包工程之收入,足以負擔並贈與金錢予抗告人生活費用等情 (本院消債更卷第53頁、司消債調卷第8頁),堪認其此次出 國費用應亦得以配偶所給予之金錢所支應。依上,抗告人主張 上開8次出國費用係由他人負擔支付一節,應非虛偽,故於別 無其他具體事證下,難認抗告人確有其他收入來源以供出國費 用而構成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更況,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尚須符合「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 延滯程序」之要件,然即便債務人針對上開於聲請更生前二年 之出國支出經費來源有說明不實,此至多僅足認債務人聲請前 二年期間或有其他收入來源,無法以此即認「其於經裁定開始 清算後,仍持續有該等收入」,則亦無法認為此部分收入為其 清算財產,則其對過去收入狀況之說明不實,亦無由構成「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清算程序」之狀況。故抗告人 上開出國情事,應認並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 由。  
(六)依上,本件依卷證資料,難認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期 間有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或有於清 算程序中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 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捏造債務或 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 且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債務人有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 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 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 務之行為,又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 載,或有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 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



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 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 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消 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業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 應裁定其免責。原裁定為抗告人不予免責,於法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原裁定,另為抗告人應予免責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8 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李子寧

                   法 官 林伊倫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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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