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11年度,10號
TPDV,111,消債全,10,2022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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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之琳
代 理 人 蔡佑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 固有明文。惟上開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 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 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債 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 ,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 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綜 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又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 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依第48條 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同條例第48條第2項 、第69條後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為聲請人聲請強制調解、更生程序( 聲請意旨誤載為清算)之金融機構債權人,卻仍以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110041號強制執行程序繼續執行聲請人財產, 恐致其他債權人有所損害,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 ,聲請保全處分,請求裁定停止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6月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 置調解,花旗銀行亦列名債權人清冊,花旗銀行前於111年9 月13日持本院98年7月14日北院隆98司執宙字第55088號債權 憑證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聲請人對存款銀行 之存款債權、聲請人對電子支付機構之金錢債權,經本院以 111年度司執字第110041號事件受理,目前僅於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扣得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4167元, 其餘第三人聲明聲請人對其無任何存款、金錢債權存在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11年度北司消債調第242號卷、本院11



1年度司執字第110041號卷核閱無訛,首堪認定。 ㈡依聲請人目前陳報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達379萬7364元,其 中花旗銀行之債務金額達106萬110元,花旗銀行因上開執行 程序,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影響甚小,且上開強制執行同 時使聲請人之債務因清償而減少,並無不當之情形。況如其 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亦得具狀就執行程序參與分配,且 僅能就上開存款、金錢債權未逾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至5 項規定之範圍內比例受償,故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對於維 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又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 及第69條後段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對 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 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以,允許債 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聲請人之債權為強制執行 ,於聲請人利用更生程序重建更生之機會及更生方案之履行 均無影響,難認有保全之必要,聲請人之主張,尚屬無據。 綜合以上各情,暨兼顧債權人權益考量,本院認聲請人本件 保全處分之聲請,尚無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幸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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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