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402號
TPDV,111,抗,402,2022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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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02號
抗 告 人 台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代 理 人 黃伊平律師
相 對 人 沈君茹
蔡毓璘
翁燕鈴
吳宜蓁

王芃宣

官宗賢
許春嬿


蔡惠美
陳苗家

何家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6月28日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勞資爭議 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 及抗告法院之裁定,雖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 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惟按無法定



代理權之人,自命為法定代理人,代理當事人起訴或被訴者 ,其所為或所受之訴訟行為,均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最高 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且非訟事件之 聲請人無行為能力而其法定代理權有欠缺但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必俟其逾期不為補正,法院始得認 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 8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於民國111年4月11日經 花蓮縣政府社會處勞資科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抗告人同意 給付調解方案第7項及調解紀錄附件所示之金額(即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並作成調解紀錄(下稱系爭調解紀錄),然 迄未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 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近期歷經内部經營糾紛,公司 總部於111年4月3日遇竊,遭人冒用抗告人代理人之名義, 與聲請人等人於111年4月11日達成勞資爭議調解,系爭調解 方案係由無權代理之人以其名義所為之和解筆錄,依民法第 170條規定,非經抗告人承認,對於抗告人不生效力,故聲 請人等人執不生效力之系爭調解方案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等情,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 廢棄。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性質上既屬非訟 事件,執行法院僅須就相對人是否具備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 形式要件審查即可。抗告人抗辯稱:從未委任任何人代理出 席111年4月11日在花蓮縣政府社會處勞資科進行之調解程序 ,系爭調解紀錄作成時之代理人未受抗告人合法委任,吳子 嘉固曾以抗告人名義於111年2月9日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法 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改選董事長暨經理人變更登記, 然均於111年7月4日遭駁回申請,前揭由第三人吳子嘉蓋章 之委任狀,亦屬無權代理人等語。首就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 表形式審查,抗告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邱于芸係由第三人即抗 告人之法人股東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 )指定為代表人而當選為董事及選任為董事長,其董事任期 自108年6月15日起至113年6月14日止,迄今無變更登記之紀 錄(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0頁),是形式上邱于芸於系爭調 解紀錄作成時,仍為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次就本院依 職權向花蓮縣政府調取本件勞資爭議調解全部案卷內容為形 式審查,系爭調解紀錄作成時,係由吳子嘉以抗告人法定代 理人地位自居而出具委任書,委任第三人黃伊平律師為代理 人代理抗告人(見本院卷第97頁),並出席111年4月11日之



調解期日。黃伊平律師於調解時陳稱略以:「目前台灣創新 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為吳子嘉先生並提供變更登記申請 書一份及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影本一份」等語,並主張抗告人 公司之法人股東台開公司已改派代表人為董事,並由該等經 改派之董事召開董事會選任吳子嘉新任董事長云云(見本院 卷第52頁),然並未檢附法人股東台開公司改派代表人為董 事之相關證據,形式上無從認定其前揭董事會之召開及改選 董事長為合法。是吳子嘉於系爭調解紀錄作成時,未具抗告 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資格,自亦無從代理抗告人公司委任黃 伊平律師為代理人與相對人成立調解。從而,抗告人抗辯11 1年4月11日勞資爭議調解由吳子嘉授予代理權予黃伊平律師 作成系爭調解紀錄,係欠缺法定代理權而未具勞資爭議調解 效力,為有理由。原審逕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容有未 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 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附表:債權金額計算表 序號 姓名 調解金總額(新臺幣) 1 沈君茹 585,711元 2 蔡毓璘 961,896元 3 翁燕鈴 682,684元 4 吳宜蓁 120,153元 5 王芃宣 69,221元 6 官宗賢 167,449元 7 許春嬿 211,685元 8 蔡惠美 220,831元 9 陳苗家 152,319元 10 何家慧 507,686元 合計 3,679,6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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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