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保留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1年度,30號
TPDV,111,建,30,202210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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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30號
原 告 鉅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狄釗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被 告 龍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百晏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龍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51,386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51,3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51,386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 利息請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51,386元,及自 民國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10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伊於101年3月1日承攬被告百晏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109年9月間更名為龍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桃園市 慈文段新建工程之石材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 合約(下稱系爭契約),採實作實算,並依工程進度估驗請 款,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移交管委會(按即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後付保留款10%」,工程均 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結算完成,且自103年8月起系爭工程 即歸被告占有管理,該建案已完工並辦妥所有權第1次總登 記,103年8月至今不曾發現有何瑕疵或通知伊修繕,然其迄 今僅支付90%工程款,其餘10%工程保留款新臺幣(下同)5, 051,386元,卻以管委會尚未成立遲不給付;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被告為起造人有依規定召集成立 管委會之義務,被告拒不辦理,屬民法第101條第1項「以不



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伊以民事 準備㈠狀繕本送達催告被告成立管委會,被告已於111年3月3 0日收受,為此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保留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51,386元,及 自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1、3、7、8項約定,原告未 依約定填具竣工報告,或提出竣工結算書、初驗記錄申請正 式驗收及結算,亦無書面點交記錄,可見系爭工程尚未完工 驗收,伊給付90%報酬,係屬簽約訂金及各期工程估驗款,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約定「估驗不視為工程已完成部分之 驗收」,無從以此證明兩造已驗收完畢;關於系爭契約第5 條第2項第2款約定,系爭保留款係於公共設施移交管委會後 支付,而管委會之成立及公共設施之移交,屬確定會發生但 發生時間不確定之事實,故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 ,應屬清償期之約定,並非條件;系爭工程既尚未移交管委 會,付款期限尚未屆至,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況且管委會 成立與公共設施點交管委會,係屬二事,公共設施移交係由 管委會依職權認定,而非伊所能決定及控制,管委會縱然成 立,亦不表示公設移交即已完成;至民法第101條第1項須具 有阻卻條件成就之故意,伊完成點交後即可將公設之危險負 擔移轉管委會,亦無庸再負擔社區管理費用,伊並無阻卻條 件成就之故意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查原告向被告承攬位於桃園市慈文段新建工程之石材工程, 兩造於101年3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工程總價71,500,000元 (含稅),採實作實算,原告依工程進度向被告申請估驗請 款,經被告核實確認後,原告開立全額發票(含保留款)請 款,被告扣除10%保留款後,給付其餘款項予原告,現已給 付90%工程款項,工程款給付明細詳如本院卷第69、71頁工 程請款總表明細(已給付11期款+景觀第1期)。另原告於10 3年8月間將系爭工程交付被告占有管理,該建案已完工並辦 妥所有權第1次總登記,惟尚未成立社區管理委員會等情, 有工程合約、工程金額統計表、工程請款總表明細、所有權 登記清單、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期請款單、發票、廠商扣 款通知書、支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225頁、255-35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7頁),堪信為實 。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承攬之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結算完成



,被告拒不成立管委會,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 條件已成就,自得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請求給付工程保留 款,有無理由?㈡被告可否以尚待驗收、點交為由,拒絕給 付保留款?析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有無理由?
 1.系爭契約關於保留款約定之性質: 
  按法律行為於符合成立要件時,即已成立。但基於私法自治 原則,當事人得依其自由意思,使法律行為之效力,取決於 一定事實之發生與否,以控制法律效果,達成風險控制之目 的。民法之條件及期限,均為當事人對其法律行為效力所附 加之限制,用以決定其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與該法律行 為成立之內容本身(如約定履行之契約義務),尚有區別。 至當事人約定契約義務之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則屬 權利行使時期即清償期之約定,並非條件或期限,應認該事 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1號)。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 約定:「簽約完成付訂金5%,...施作完成付85%,...移交 管委會後付保留款10%」(見本院卷第38頁),兩造既不爭 執被告已給付原告九成之工程款項(見本院卷第407頁), 僅就保留款部分未付,依上開說明,可知系爭契約第5條第2 項第2款後段「移交管委會後付保留款10%」之約定,屬於就 既存承攬報酬債務,約定於預期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 並非將債務之發生或消滅繫於該不確定事實之發生,應屬債 務清償期之約定,並非條件或期限。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5,051,386元,為有理由: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 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 定期限之債務。...縱認公視基金會於系爭工程可驗收時, 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不為驗收,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按期 向被告申請估驗請款,第11期為最後一次請款,於103年8月 結算完畢後由原告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被告並開立2紙支 票作為給付,此有工程請款總表明細、統一發票、支票2紙 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337),原告並於103年8月間將系



爭工程交付被告占有管理,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407頁),且系爭建案已完工,並於103年3月21日辦理辦理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見本 院卷第77頁以下),迄今被告占有管理系爭工程工作成果已 逾8年,且長達8年期間均未向原告提出任何瑕疵修補之通知 或瑕疵扣款之主張,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99頁) 。被告既為起造人,自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 規定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 員會之義務,卻怠而不為,使原告就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無 限延長,亦無法請領保留工程款,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 不為成立管委會之義務,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應視為保留款之清償期已屆至,被告即應給付工程保留款。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5,051,386元,洵屬有據。 至被告抗辯尚有逾4成房屋未售出,買受之住戶私下要求被 告繼續管理維護公共設施,暫時不要移交,以致尚未召集成 立管委會云云,並非正當事由,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㈡被告可否以尚待驗收、點交為由,拒絕給付保留款?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工程保留款既為承攬報酬之一部,原告於工作交付時,被告 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2.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前段約定:「估驗不視為工 程已完成部分之驗收」,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完成 初驗、複驗點交事宜,不符系爭契約約定之付款條件云云。 查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於工程完成時,通知被告 派員確定竣工,亦未依契約第25條約定填具竣工報告,進行 進行初驗、複驗、點交程序,惟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中段 、後段約定:「...惟甲方(按即被告)估驗時發現各階段 工程延誤或品質不良或有其他違約不適之情形或不符圖說規 定時,在乙方(按即原告)改善前甲方得先逕行扣留當次估 驗款50%;工程缺失情節重大時,甲方得停止計價或勒令乙 方停工(工期照算),待缺失改善後始得按時放款或續工。 」;同條第7項約定:「甲方有權隨時派員抽查工程品質與 數量及施工管理情形,如有缺失原告應於被告所訂期限內完 成改進或更正,改善前甲方得依本條第6項辦理。」;同條 第8項約定:「乙方於各階段請款時須附施工照片;另經甲 方人員或監造建築師於施工過程中所指示之工程缺失之記錄



或照片,於請款時乙方應將該部分已修繕完成之記錄及照片 併同附上並經甲方查驗合格後始可請款。」,足徵原告於各 期估驗請款時,業經被告公司派員查驗各期施工品質及數量 ,始同意按期付款,難謂被告全然未為驗收;況且依系爭契 約第25條第7項約定,若工程有檢修事項,原告應儘速修妥 ,並經承購戶及被告簽認,以示點交完成,然依被告所述, 尚有逾4成房屋未售出,原告亦毫無可能依前開約定完成點 交程序,本件縱認事後發現原告完成之工作有瑕疵,亦僅被 告日後是否依民法第493條以下規定行使瑕疵擔保權利之問 題,被告於本件既未為任何瑕疵抵銷抗辯,尚不得以系爭工 程未驗收為由拒付保留款,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六、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5,051,386元,及自本件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即111年9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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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