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抗字,111年度,23號
TPDV,111,小抗,23,2022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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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賴忠連


相 對 人 許儀蓉
江守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臺北簡
易庭於民國111年7月18日所為之111年度北小字第3285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 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6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原告就不屬於小額 事件之請求,割裂而為一部請求,利用小額程序,適用特別 規定,除增加法院之案件負擔外,影響小額程序功能之發揮 ,並影響被告程序上權益之保護。惟原告如已向法院陳明就 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就被告權益影響而言,充其量仍在 小額聲明之限度內,法院自無從拒絕原告選擇採用迅速經濟 之訴訟程序獲致紛爭解決之權利,為本條但書所由設。我國 民事訴訟法因當事人請求金額及事件性質分有通常、簡易及 小額訴訟程序三種,通常訴訟程序為一般程序,而簡易與小 額訴訟程序則為特定目的(簡便、迅速)而為之規定,故小 額訴訟程序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用,此參同法第436條 之32準用規定即明。且參諸同法第244條第5項之立法理由: 「為求訴訟程序安定,避免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因 原告補充聲明而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致使訴訟延滯,爰增設 第五項,規定前項情形,依其最低金額適用訴訟程序」,是 就原已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為免因原告補充聲明而改 行通常訴訟程序,致使訴訟延滯,則依其最低金額適用訴訟 程序,即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然本件原審係適用小額程序 ,即無該條項之適用。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固於起訴狀記載 :先請求新台幣10萬,並聲請調閱本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 12號簡易判決全部卷宗,以明事件發生之過程。另原告因本 件事故而受有左鎖骨肩峰關節韌帶撕裂傷害,迄今尚未痊癒 ,懇請調閱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本件之相關病歷,以 瞭解原告受傷狀況,再據以決定追加被告即相對人等應連帶



賠償之數額等語,惟抗告人是否有一部請求以利用小額程序 ,構成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規定情形,不無疑問。 據此,本應為適當闡明,惟原審未闡明其起訴有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6規定之虞,或是否就其餘數額不另起訴請 求等情,即以抗告人係為適用小額程序而割裂而為一部請求 ,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是其訴 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原裁定自屬違背法令。從而,抗告人請 求將原裁定廢棄,應認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 原審即本院臺北簡易庭,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同法第492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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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