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代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1年度,137號
TPDV,111,小上,137,2022102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夏語中

被 上訴人 鑫鴻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鐽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30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186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 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 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 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 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 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 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 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 備理由情形。另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應先舉證證明依兩造於民國107年8 月31日訂立之經營權讓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有約定轉讓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與上訴人,始得 主張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上訴人於108年11月間另向中華電 信申請其他門號,可證系爭門號並非在系爭契約讓渡標的範 圍,故除非被上訴人能夠證明上訴人於110年2月至9月使用 系爭門號,否則系爭門號基本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



人於110年2月至9月並未使用系爭門號,原審未察,遽認被 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讓渡系爭門號與上訴人,上訴人得使用 系爭門號,並因被上訴人繳納電信費用而受有免予繳納之利 益,認事用法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更有認定事實不憑 證據,違背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洵屬判決違背法令,爰依法 提起上訴。
三、經查,原判決已本於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 定系爭門號屬於系爭契約之讓渡標的範圍,上訴人應依系爭 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負擔107年8月11日以後產生之費用, 被上訴人代墊系爭門號電信費用期間為110年2月至9月,故 上訴人應依上開約定負擔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7,085 元,原判決依憑兩造所為主張及所提證據,依職權逐一而為 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並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論述,並無違背 法令之情形。綜觀本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然小額事件所謂違背 法令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等情形,業如前述 ,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判決理由欄加以說明 ,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內容之證據 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 之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 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開說 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俐如

1/1頁


參考資料
鑫鴻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