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11年度,59號
TPDV,111,家調裁,59,2022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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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調裁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若熙
吳品臻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宛姿
非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相 對 人 吳昶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吳昶輝與聲請人林若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確認相對人吳昶輝與聲請人吳品臻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相對人吳昶輝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 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原告依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 項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為不得處分 之事項,然兩造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合意聲請本院 為裁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人主張:緣聲請人即原告林若熙之生父為第三人張慶鵬 ,聲請人即原告吳品臻之生父為第三人黃毅民,聲請人與相 對人間無血統上之父女關係。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 第1 項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等語。三、按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 第1064條定有明文。而本條規定,即學說上所謂「準正」, 準正要件有二,其一須有血統上之父母子女關係,其二須生 父與生母結婚。
四、經查,聲請人林若熙吳品臻之法定代理人林宛姿與相對人 於88年6月12日結婚,於93年3月29日離婚,於95年5月18日 結婚,於97年11月19日離婚,於101年3月28日結婚,於101 年10月2日離婚,林若熙吳品臻分別於101年3月23日、95 年6月4日出生,不受婚生推定等情,有戶口名簿在卷。次查 ,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不具血統上之父女關係等情,為相對人 所不爭執,復有長庚安醫事檢驗所111年2月10日、108年10



月14日親子鑑定證明書為憑,而上開檢定結果分別認為林若 熙與第三人張慶鵬相對應各DNA 型別均無不符,不排除依親 等直系血緣關係機率99.00000000%等情,吳品臻與第三人黃 毅民相對應各DNA 型別均無不符,不排除依親等直系血緣關 係機率99.00000000%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足徵兩造 間確無血統上之父女關係。從而,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67 條第1 項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等語,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確無血統上之父女關係。從而,聲請人依家 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等語,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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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