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暫字,111年度,136號
TPDV,111,家暫,136,202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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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暫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陳明

非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翁呈瑋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陳元漢

關 係 人 陳建川

陳必豪
關 係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行

法定代理人 詹瑤娟
關 係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

法定代理人 吳郁君
關 係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行

法定代理人 林錫祥
關 係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館前分行

法定代理人 洪財源
關 係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懷生分行

法定代理人 洪明嫻
關 係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08號)
,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監宣字第二0八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其 他事由終結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元漢如附表所示之財產 ,依如附件所示方式為暫時處分。
聲請人於本院一一一年度監宣字第二0八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判確 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得單獨辦理換發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 元漢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印鑑 、存摺及提款卡後,由聲請人持有,並由該帳戶支付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陳元漢之醫療照護及生活所需費用,且製作相關支付 明細暨檢附相關單據。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 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 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 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1 項暫時處 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 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 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 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 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 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 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 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 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再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1 項第1 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 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人維持適當生 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人就 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人之財產。 保存應受監護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 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人之最佳 利益,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之規 定即明。揆諸上開規範之立法意旨,乃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 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判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 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暫時處分,若具備必 要性外,並有非立即核發即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時 ,即得為之。又暫時處分之目的既在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 實現所生之危害,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3項規 定,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恆具規制性或滿足性之效力,自非不得 為本案請求相同之暫時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51號 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聲請宣告陳元漢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08號事件(下 稱系爭本案)受理,因關係人陳必豪私自取走陳元漢之存摺、 印章及身分證,不當巨額提領陳元漢之存款,並在外兜售陳元 漢之不動產等,有侵害陳元漢權益之虞,恐致陳元漢之財產無 法妥當用以照顧陳元漢後續醫療養護等相關之支出,為保全陳



元漢之利益,爰請求於系爭本案確定前,禁止陳元漢所有就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讓與、出租(借)、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 行為;就陳元漢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存款為提領、匯出、結 清、動支、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
本院審酌於111年6月23日訊問陳元漢之精神狀況,其是否仍有 能力處分資產,或委由他人代為保管,易生疑義,尚待本院調 查認定,才能釋疑。又陳元漢目前之財產,為將來支付照顧醫 療等費用所需,確有金額遭提領,應有立即核發如主文所示之 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附件:
㈠禁止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存單為提領 、匯出、結清、動支、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
㈡於聲請人辦理換發如附表編號6之印鑑、存摺及提款卡前,禁止 將該帳戶之存款、存單為提領、匯出、結清、動支、移轉或其 他處分行為。
㈢禁止處分如附表編號7至12所示之不動產。附表:
編號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元漢所有之財產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 000000000000帳號 2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 00000000000帳號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000000000000帳號 4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館前分公司 000000000000帳號 5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懷生分公司 000000000000帳號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帳號 7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 8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2 9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0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11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2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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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懷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懷生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館前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忠孝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復興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