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21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怡婷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
兩造於民國83年1月16日結婚(原證1)。兩造近年來平日生活 即無互動,兩造間有如附表所示事由,致原告心理巨大壓力 及恐懼。原告與被告間不僅無法再融入彼此之生活,且被告 於婚姻中之種種行為已使婚姻關係的尊重、信賴基礎崩壞, 兩造婚姻關係已出現重大破綻至難以彌補之程度,無期待兩 造破鏡重圓之可能,且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亦難以繼續 維持婚姻,客觀上已無法挽回,是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請求判准離婚。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陳述:
㈠原告對被告110年之前的家庭生活互動上的指控,原告均在前 次離婚訴訟中提及,被告對此也曾提出說明,但當時也蒙鈞 院以107年度婚字第267號家事判決,駁回原告之離婚之訴, 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就原告在本件訴訟又重複提及的指 控,應無再次審理之理。
㈡在前次離婚案件中,承審法官曾請當事人雙方進行心理諮商 評估,當時的心理諮商評估報告便建議原告應進一步尋求心 理衡鑑的協助(參照該判決第8頁);而前次離婚案件宣判之 後,原告不久便曾因於家中尋找外套無著而無故毆打被告, 當時,被告曾為此聲請通常保護令(但被告並未因此提出刑 事告訴),並蒙鈞院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699號通常保護令
在案,當時承審法官評估原告的心理狀況後,也曾裁定原告 應接受是否應處遇之鑑定,再依該鑑定結果於保護令有效期 間内完成加害人處遇計晝(被證2:108年度家護字第699號通 常保護令)。其後,被告有收到臺北市家暴中心的通知,始 得知原告應依照加害人處遇計畫於110年10月6日前完成精神 治療6個月(被證3: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 ㈢綜上歷程可知,原告的心理狀態相當不穩定,但被告在家庭 生活上仍然盡妻子本分,盡量順著原告的要求,照顧原告的 起居,但原告在家中仍常有怪誕之舉,例如:在自己的書籍 、衣服、家電等物品上,寫滿自己的姓名,甚至綑綁書籍, 稱怕被偷等等(被證4:家中物品照片),被告為免激怒原告, 也多忍耐其無理舉動。
㈣110年5月間,原告因故又亂發脾氣,將家中物品亂丟發洩, 被告上前阻止,原告反而回擊被告,被告以手阻擋時,原告 因反彈力道而往後跌坐,以致於被眼鏡割傷臉部。原告因此 對被告提出故意傷害罪之刑事告訴,被告深感委屈,卻也仍 在檢察官面前承認有過失傷害並在場道歉,但原告並未因此 撤回告訴,仍要求被告必須書面道歉,直到起訴後,被告才 在法院移付調解室進行調解後,依照原告的律師所指定要求 撰寫道歉書内容並簽名(原證5),交付給原告,原告始願意 與被告簽立調解筆錄,並同意拋棄對被告的其餘民事請求( 被證5:調解筆錄)。豈料,原告卻以此指控被告對原告經常 口出惡言、詛咒等,實令被告百口莫辯。
㈤被告並未如原告所稱有口出惡言、詛咒原告的情形。原告及 其訴訟代理人所稱上述事項,僅提出被告自己簽下的的道歉 書面為憑,並不足以為證。原告父親生前曾因原告的異常行 為拜託被告務必日後要好好照顧原告日後生活,而被告為了 家庭維繫及公公的託付,也與原告至今仍同居一起,即使遭 遇原告訴請離婚的對待,原告的日常生活起居及飲食照顧, 被告至今仍是無怨無悔在照顧原告的生活,並非沒有做任何 維繫婚姻的作為。
㈥綜上原告諸多情事,原告本身恐有心理狀態失衡的情況,因 此導致雙方在生活上的互動致生摩擦,甚至對被告有家暴行 為,被告無法確認原告是否仍有完整的意思能力,但被告為 了家庭完整圓滿,仍然繼續照顧原告的生活起居,則依第10 5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應不能認為原告提起本件離婚為有 理由。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要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3年1月16日結婚,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結果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
㈡原告於107年間曾以被告有貪婪吸取夫家錢財、對原告施暴、 多次以言語侮辱原告、在外散播有關原告之不實謠言、在原 告手術前向原告商借25萬元旅費、對於原告接受重大手術之 事未加聞問、被告婚前隱瞞曾在酒店上班、曾墮胎及幼時曾 遭性侵之過往,婚後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致兩造結婚20餘 年仍舊無法與原告建立一般婚姻生活所需之信任,被告無端 懷疑原告有外遇行為,令原告長期生活於恐懼中,身心遭受 莫大創傷等事由,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107年度婚字第267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有本院107年度婚字第267號判決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135頁)。
㈢原告於108年8月10日曾因找不到外套而與被告發生衝突,經 被告聲請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699號通常保護令,有該通常 保護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78頁)。 ㈣110年5月21日下午1時許,兩造在家中因細故發生爭執,原告 憤而將家中物品丟擲在地,被告上前阻止時用力推擠原告, 致原告重心不穩跌倒,臉部撞擊地面,受有頭部挫傷、臉部 撕裂傷之傷害,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兩造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調解成 立,被告書寫內容「本人乙○○,對日前推甲○○,導致甲○○受 傷須至醫院縫4、5針一事,感到對不起,並承諾日後絕不再 有傷害甲○○之行為,同時本人乙○○就經常口出惡言詛咒甲○○ 會再住院一事,並保證不會再有相同或類似之行為。」之道 歉書等情,有原告受傷照片、被告書寫之道歉書、調解筆錄 、臺北地檢署110年偵字第243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7-32、105頁)。 二、兩造爭執要點:
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關婚姻關係之訴訟,經判決確定後,除因法院未闡明致 未為主張,或經法院闡明,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而未 為主張者外,當事人不得援以前依請求之合併、變更、追加 或反請求所得主張之事實,就同一婚姻關係,提起獨立之訴 ,家事事件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 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為民事訴訟法 第400條第1項明定,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之。又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 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 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
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 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6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83年1月16日結婚 ,原告於107年間曾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離婚 ,經本院107年度婚字第26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 參不爭執事項),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等事實,有戶籍謄 本及本院107年度婚字第267號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25-135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離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堪信屬實。則原告於本案既未表明前案離婚判決之訴訟程序 有何因法院未闡明致未為主張,或經法院闡明,因不可歸責 於當事人之事由而未為主張之情事,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意旨 ,原告不得援引前案離婚判決108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前 所得主張之事實,就同一婚姻關係,提起獨立之訴。準此, 兩造於本件曾論及發生在前案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日前之離婚 事由(如附表編號1、2、3),本院即不得再予審究,本院 就本件離婚訴訟僅得審究兩造於前案離婚訴訟言詞辯論終結 後即108年6月27日後所發生之事實(附表編號4、5、6、7) ,以判斷本件離婚事由是否足以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 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合先敘明。
二、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 。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 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依上開規定,必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有 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始得由他方請求離婚。倘夫妻雙方就 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 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 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95年 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4所示事實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經常口出惡言侮辱原告、咒罵原告會再度中風 等語,業據提出被告於110年12月15日書寫之道歉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29頁)。又原告主張被告動輒稱原告精神有問題 一節,參被告提出原告將書籍綑綁書寫姓名及於日常用品上 書寫姓名之照片及被告書狀所陳「原告在家中仍常有怪誕之 舉」等情(見本院卷第62頁),原告主張爭吵時被告咒罵原
告會再度中風,及因原告於書本及物品上書寫姓名而稱原告 精神有問題等語,應可採信。按一般常情,夫妻因生活習慣 不同或對事物意見不合而有爭執,在所難免,被告既知原告 中風身體不便,且疑有失智之身心健康疑慮(參本院卷第13 8頁108年8月10日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卻於爭吵時出言 咒罵原告會再中風及稱原告精神有問題等語,對夫妻間之情 感自有傷害。而就原告方面,依被告於本院陳述,原告精神 很好的時候會跟被告互動,不好的時候就會罵被告「妓女」 、「偷客兄」、「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4頁), 再參本院108年度家護字第699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之成人保護 案件通報表之記載,108年8月10日原告因找不到白色外套, 便情緒激動推被告、拉被告頭髮,被告躲至次子房間,原告 在門外辱罵原告是「妓女、小時候被性侵」等情(見本院卷 第138頁),可見原告經常因細故即以難堪字句侮辱被告、 並為肢體衝突,觀諸原告侮辱被告之上開言論均屬貶損、污 蔑被告人格、尊嚴之不堪用語,毫無夫妻應有互愛、互敬之 情。是綜參兩造陳述,審酌兩造衝突爭執之原因、用語、情 節,對婚姻關係傷害之程度,兩造均應負責任。 四、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5所示事實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21日故意推打原告,致原告受傷之 事實(附表編號5),有原告臉部受傷照片、被告書寫之道 歉書、調解筆錄、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38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32、105頁)。參酌 臺北地檢署110年偵字第243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當日兩造在家中因細故發生爭執,原告憤而將家中物品丟 擲在地,被告上前阻止時推擠原告,因疏未注意致原告重心 不穩跌倒而受傷(見本院卷第31頁),兩造於110年5月21日 有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可堪認定。審酌原告因細故動輒發 怒丟擲物品致生衝突,被告為阻止原告丟擲物品因過失推擠 致原告跌倒受傷,就本事故之發生,兩造均有可歸責事由。 兩造為夫妻,有意見不合時本應良性溝通,兩造此等非善意 之互動方式,對於夫妻感情實屬嚴重傷害。
五、原告主張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協助照料原告之飲食一節,有原告提出給 付餐費之匯出匯款憑證可佐(見本院卷第123頁),原告主 張被告平日未協助照料原告之飲食等語,應可採信。惟參酌 原告陳述,被告每天去證券公司從事清潔工作等語(見本院 卷第112頁筆錄),被告白天既有工作,尚難三餐照料原告 之飲食。而兩造為夫妻,應互為體諒,又現今社會因工作未 能準備三餐而外食者甚為常見,原告訂購外送餐食自理,亦
屬方便,尚難以此認係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
六、原告主張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近年來平日生活即無互動,109年12月原告中 風後,被告更未加聞問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辯稱:自 從結婚一直照顧這個家,也把兩個孩子照顧得很好,原告吃 素,我帶兩個孩子很累,沒有辦法煮,原告就買外面;原告 中風當天,不能走路,我說要叫119 ,原告不要,說醫院不 是好地方,拖到第二天,連上廁所我都要扶著,送醫後住院 期間,剛開始我請看護是男生,男看護會A原告的錢,後來 人家介紹一個歐巴桑白天照顧原告10小時,晚上我照顧,我 要幫原告洗澡、陪原告睡覺,原告當時是急性腦中風,在中 興醫院住3個月復建得很好,沒有半身不遂,後來出院到現 在。我守本分照顧好這個家,原告給我的家用不夠,我還要 繳國民年金,所以我下午2 點到4 點半去證券公司打掃,薪 水不多,週六日我要煮飯給孩子吃,我六日都有煮晚餐,家 裡打掃都是我在弄,打掃的只有週四來一次,很多事情還是 要靠我打掃,衣服也是要我洗,原告的床套、枕頭套也是我 在洗,一個月要換1次,垃圾也是我在倒,原告從來不幫忙 ,只有看電視、看手機、睡覺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4頁 ),依上被告所述,兩造家中日常生活家務仍須被告處理, 被告並非如原告所述對原告未加聞問。至兩造平日互動少, 或因被告白天外出工作,或因兩造因生活習慣不同,意見不 合,被告為避免爭吵所致。就此兩造應互為體諒、尊重,應 可改善夫妻關係和睦相處,尚難以此遽認為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
七、依上各情,兩造常因細故爭執,甚而發生肢體衝突,兩造婚 姻固已發生破綻。然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 互相體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夫妻雙方應以「 同理心」之角度進行溝通與相處,共營和諧圓滿之家庭生活 。由原告陳述「前次被告打傷原告的時候,警察曾建議原告 是否要聲請保護令,但原告考量如果聲請保護令,被告恐會 搬出現在居住的房子,生活無法照料,所以沒有聲請保護令 ,原告一直處處為被告著想…。」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筆 錄),原告仍按月給付被告家庭生活費用;而被告雖未協助 原告之三餐飲食,然於工作之餘仍操持家中日常事務,於原 告中風時亦協助原告送醫及僱請專人看護照顧原告等情,可 見兩造對彼此仍有夫妻互為扶持之情感。被告稱原告脾氣易 怒,常有懷疑、對人不信任之情狀,被告既認原告有疑似失 智症之徵狀,應多體諒並協助就醫,不應再給予言語刺激; 而原告年紀已大,中風後身體不佳,更賴夫妻相互為伴、照
顧,對於被告應給予更多信賴及尊重,不應動輒以不堪言詞 辱罵貶損被告人格尊嚴;則兩造若努力互以關懷、體諒、尊 重方式對待,當可期待回歸和諧的家庭婚姻生活。是兩造婚 姻雖有附表編號4、5所示之事由,然兩造間仍有夫妻相互扶 持之情感,且被告復表達與原告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原告腦 神經中風受損,住院治療後雖無大礙,被告應協助原告繼續 就醫以維身心健康,若原告得拋棄對被告之成見,彼此理性 溝通解決婚姻面臨之困境,當非不能期待兩造共營和諧之婚 姻家庭生活,率爾走上離婚一途實非良策。就客觀而論,兩 造之婚姻尚未達難以維持之程度,原告以兩造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請求裁判離婚,為無理由。
八、綜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離婚事由
編號 原告主張事由 備註 1 被告與原告發生爭執時,被告即會動手傷害原告,於92年間,被告更因用力過度造成自己手臂脫臼。前開情事發生後。原告某次因腳傷致「妙一藥行」治療,竟遭「妙一藥行」內之女接骨師冷言冷語道「那個(指原告)打太太的來了。」云云,被告在外散播不實謠言,嚴重損及原告名譽,更破壞婚姻之和諧。 前案離婚事由 2 被告不時以言語辱罵原告「秀逗」、「兩光眼」、「老人痴呆症」等語,並以尖酸詞彙謾罵原告,造成原告心理受創,讓原告於婚姻期間生活十分沒有尊嚴,故而提起第一次離婚訴訟。 前案離婚事由 3 原告於106年8月至107年3月期間接受4次重大手術時,被告均未加聞問。原告於107年3月21日準備切除膀胱手術,醫生安排原告於107年3月20日住院,醫生告知原告手術後將無法離床20餘日,故手術後需要有家屬陪同照護,然被告稱其要到澳門上課,讓原告獨自面對手術,由於無人可以照顧,迫使主治醫師僅得進行摘除腫瘤之手術,而無法進行膀胱切除手術。 前案離婚事由 4 被告常常用言語侮辱原告,並曾對原告以動作威嚇施暴,109年12月間,原告身體不適中風住院,原告出院後身體大不如前,行走需要拐杖輔助便免跌倒,被告旋即故態復萌恢復往日盛氣凌人樣貌,於平日每每不順被告心意,即咒罵原告會再度中風住院,多次以言語侮辱原告。 又原告早年經營書局,有將藏書整理捆綁書寫自己姓名之習慣,被告即認為原告行為舉止奇怪並動辄稱原告精神有問題,令原告於婚姻生活中得不到尊重,痛苦不堪。此次被告更以這些不同之生活習慣指稱原告行為怪誕,亦證被告於道歉書(原證5)自承「經常對原告口出惡言」一事為真。 原證5 5 110年5月21日,被告故意推打原告,致原告受傷,造成原告心理上之巨大壓力及恐懼。被告於書狀稱108年度家護字第699號通常保護令係原告「毆打」被告云云,不合於實際狀況,被告較為強勢且故意傷害原告致令原告受傷,才是雙方實際生活狀況。 原證4 原證5 原證6 6 被告平日即只願意煮飯給小孩吃,甚至原告中風後飲食需要較為清淡,避免高油、高鹽之食物,原告曾拜託被告協助飲食照料,卻遭原告一口回絕,原告只能自己向外訂購便當,顯與被告書狀内容所稱,因受公公所託故而無怨無悔在照顧原告生活相悖。 原證7 7 雙方近年來平日生活即無互動,109年12月年原告中風後,被告更變本加厲,均未加聞問,兩造已無從維持婚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