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國字第38號
原 告 陳乙菲
被 告 臺北市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世傑
被 告 臺北市民政局
代 表 人 藍世聰
被 告 江世安
徐立安
陳健益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代 表 人 王寶章
被 告 呂芳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 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前裁定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 0,800元,限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 定已於民國111年9月16日送達,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 院111年度補字第1949號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 本院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應認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