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國字第35號
原 告 派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識軒
被 告 行政院
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耀祥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林崇傑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宋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行政訴訟庭裁定(111
年度簡字第185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提出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原因 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另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 ,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之法 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 因事實為主張。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 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 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 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 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 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依上開規定具體表明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後,原告具
狀陳稱略以:按中華民國憲法第107條至第110條、第144條 、第158條至第167條,法院應判決原告欲建構社會事實防線 、創業媒體公用事業臺灣亞洲時報究竟該從何獲得國家金援 ,法院應釐清為何行政程序法第14條無法善用,被告為何損 及大眾權益,被告施政不當、隱匿真相、欺騙全民、愚弄國 際社會事實俱在,其有人證、物證,當善盡國民義務端正被 告違失等語,仍未具體特定本件主張之法律關係為何。又原 告固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附件所示,然僅係 闡述其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法定代理人言行不當、臺灣亞 洲時報為翻轉亂象之契機、現今媒體產業經獨占而有不公等 意見,仍未具體表明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依首揭 規定,其訴尚非合法,爰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件:(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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