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919號
TPDV,111,司聲,919,2022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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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高介陸

相 對 人 林陳英美

王萬紫


王羿堯(即王聰華之代位繼承人)


王羿傑(即王聰華之代位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雪玲
相 對 人 王斯靖(即王聰華之繼承人)

王靜怡(即王聰華之繼承人)

王斯弘(即王聰華之繼承人)

連雪卿(即王柏堂之繼承人)


王政凱(即王柏堂之繼承人)



王姝怡(即王柏堂之繼承人)



王姝婷(即王柏堂之繼承人)


王柏惠
張沐墀
張雪玉
張麗玉
張美純
吳志誠

吳明珠
吳明秀
吳芃
張奏識
高魏玉霞

高惠美
魏惠娟
高嘉瞳(原名:高淑芳

王依萍


謝國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 訴字第75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比例 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74,8 54元。又本院於111年7月27日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 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 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附表: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及其金額 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高介陸 4分之1即18,714元 (已預納74,854元) 2 王萬紫 12分之1即6,238元 3 林陳英美 36分之1即2,079元 4 王依萍 36分之1即2,079元 5 王羿堯(即王聰華之代位繼承人) 連帶負擔18分之1即4,159元 6 王羿傑(即王聰華之代位繼承人) 7 王斯靖(即王聰華之繼承人) 8 王靜怡(即王聰華之繼承人) 9 王斯弘(即王聰華之繼承人) 10 連雪卿(即王柏堂之繼承人) 連帶負擔18分之1即4,159元 11 王政凱(即王柏堂之繼承人) 12 王姝怡(即王柏堂之繼承人) 13 王姝婷(即王柏堂之繼承人) 14 王柏惠 18分之1即4,159元 15 謝國成 36分之1即2,079元 16 張沐墀 連帶負擔6分之1即12,476元 17 張雪玉 18 張麗玉 19 張美純 20 吳志誠 21 吳明珠 22 吳明秀 23 吳芃蕙 24 張奏識 25 高魏玉霞 16分之1即4,678元 26 高惠美 16分之1即4,678元 27 魏惠娟 16分之1即4,678元 28 高嘉瞳 16分之1即4,6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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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