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1323號
TPDV,111,司聲,1323,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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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323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蘇郭麗珠
聯祥鞋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恒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O八年度存字第一OO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一O二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整,其中關於蘇郭麗珠聯祥鞋材有限公司蘇恒源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76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290萬元,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105年度存字第4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准予 變更提存物,改以同院108年度存字第1008號提存事件提存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 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 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民事撤 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民事執行處函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 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 ,復經本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 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科案件繫屬查覆單附卷 可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就蘇郭麗珠、聯祥鞋材有限 公司、蘇恒源部分,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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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祥鞋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