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219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漢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附修
相 對 人 吳金總
吳沛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 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 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 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 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相對人漢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強公司)於民國110 年8月10日經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解散,並經主管機關臺北市 政府於110年8月24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052271510號函解散 登記在案,有漢強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附卷 可稽,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而相對人漢強公司 股東已選任簡附修為清算人,復未向本院呈報清算完結,亦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查,故列簡附修為相對人漢 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 訴字第638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 帶負擔,合先敘明。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1,544元,故相對人應連帶給 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1,54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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