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1158號
TPDV,111,司聲,1158,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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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158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碁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鄭恩弘林棟樑
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碁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等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27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540萬元,並以 鈞院105年度存字第98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 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 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 ,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 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 必待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 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 號裁定要旨參照)。末按,訴訟終 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 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 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存字第962號、105年度司執  全字第597號卷及111年度司聲字第198號卷宗審核,經查聲 請人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2日具狀合法撤回本件假扣押強 制執行程序,惟聲請人係於合法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前 即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即於111年3月24日通知相



對人行使權利,然揆諸上開判解,相對人之財產仍受假扣押 效力之限制,其損害額即難以確定,故其催告即非適法,應 不生催告之效力。且相對人碁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8 月10日經廢止登記,聲請人前亦未聲請就該公司之清算人為 行使權利之通知。綜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 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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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碁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